(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沁阳市三卫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市三卫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卫小方,卫南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53号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宪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三卫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小方,该公司经理。被告卫小方,男,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卫南方,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与被告沁阳市三卫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卫光伏)卫小方、卫南方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卫光伏、卫小方、卫南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投资集团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河南沁阳江南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村镇银行)借给被告三卫光伏20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又委托江南村镇银行借给被告三卫光伏10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两次借款共计300万元,年利率均为22.2%,借款逾期的,按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收罚息,并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卫小方、卫南方为三卫光伏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签订两份《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卫光伏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和2012年5月18日收到上述借款。合同期内,被告三卫光伏仅支付了2012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合同期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三卫光伏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235566.67万元及罚息1454614.23元(利息按年利率22.2%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罚息按上述借款和利息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合同期满次日起至付清之日)。2、被告卫小方、卫南方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三卫光伏、卫小方、卫南方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投资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三卫光伏营业执照、卫小方和卫南方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委托字011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江南村镇银行借给被告三卫光伏200万元,三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明确约定,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委托人有权提起诉讼。4、沁投保字(2012)第(006)号《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证明卫小方和卫南方为三卫光伏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12年4月15日收据及进账单,证明第一笔借款经江南村镇银行转至三卫光伏的账户。6、2012年委托字014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又委托江南村镇借给被告三卫光伏100万元,权利义务约定同上。7、沁投保字(2012)第(007)号《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证明卫小方和卫南方为第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2012年5月18日收据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三卫光伏收到了借款100万元。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5日,原告投资集团委托江南村镇银行借给被告三卫光伏20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又委托江南村镇银行借给被告三卫光伏100万元,借期一年,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三方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均为22.2%。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被告卫小方、卫南方为三卫光伏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两份《自然人信用保证合同》。签订两份合同的当日,被告三卫光伏分别收到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三卫光伏结息至2012年8月19日,合同期满后未能还本付息。诉讼中,由于被告卫小方、卫南方下落不明,被告三卫光伏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本院认为,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原告投资集团和被告三卫光伏以及江南村镇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三卫光伏提供借款,被告三卫光伏拒不返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卫光伏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2%计算,200万元本金计至2012年10月15日,100万元本金计至2013年5月18日;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上述期满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主张,性质上属于计收复利,由于计收复利系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故原、被告就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原告请求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资集团和被告卫小方、卫南方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卫小方、卫南方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被告三卫光伏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卫小方、卫南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三卫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2%计算,200万元本金计至2012年10月15日,100万元本金计至2013年5月18日;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上述期满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卫小方、卫南方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44322元,由被告沁阳市三卫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卫小方、卫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关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