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银钊与贺文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钊,贺文玲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钊,男,1969年1月30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玲,女,1966年11月24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银钊与被上诉人贺文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李银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李银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银钊及委托代理人刘啸、被上诉人贺文玲及委托代理人左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贺文玲为豫HC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焦作交通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租赁豫HC86**号重型自卸货车使用一年至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4日,原告出具如下内容的字据:李银钊帐其中不包括路费,电瓶结清。今借李建钊20000元整。2012年2月28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建钊现金8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牌照为豫HC86**号的车辆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车辆使用地点在邓州赵集,租期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月租金为13000元,乙方每整月给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有权停机、拖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车辆的全部油料和维修保养的费用。甲乙双方如解除合同,应提前十天通知对方准备。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及时找甲方办理手续,否则乙方应缴纳租金及月租金费用总额的50%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豫HC86**号车辆送到南阳邓州交付给被告,并收取被告支付的送车费用2000元。2012年10月份,被告的司机史高海将车辆开去焦作市车辆管理所验车,因故未通过审验。2013年2月18日,被告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租赁车辆停放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拌合站。2013年3月7日,原告申请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车辆现状进行保全,支出公证费6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140元。另查明,被告租赁车辆系在南阳市邓州赵集南水北调工地拉土方使用。豫HC86**号车辆检验合格至2011年4月30日,于2012年10月31日在焦作市车辆管理所补领了行驶证。2013年2月28日,被告的哥哥李建钊在本院执行局作执行笔录时认可车辆仍停放在被告处保管。李建钊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认可其是替李银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即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使用租赁车辆、缴纳租赁费、租赁期满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车辆没有年检、没有行驶手续,影响了其正常使用,故此要求原告进行年检等,并据此拒付租赁费。客观上,就是本案诉争的租赁物,被告早在2010年就使用过,其对车辆的实际情况是清楚的。且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租赁车辆的使用是在工地上运送土方,不需要上路行驶,是否年检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使用。而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亦未约定原告负有对租赁物进行年检等义务,即使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年检,被告完全可以通知原告进行年检,在原告不进行年检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自行进行年检,并就该部分费用与原告进行协商或依法处理。但被告并未以此方法采取积极措施,而是简单地向原告告知而未采取积极的措施。直至2012年10月份该车辆年检后,仍然由被告停放在中建五局府城工地,经本院执行局执行时对被告哥哥李建钊调查,该车辆仍然由被告李银钊保管。据此,直至2013年2月28日,该车辆仍为被告占有和控制,这一事实当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十天通知对方准备,即被告如欲解除合同,则应提前通知原告,但其并未通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单方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施工,必须照付费用。因此,被告对其占有期间的租赁费,依法负有给付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汽车交付租赁物的方式及费用负担并未进行约定,而在原告为出具的“今收到现金2000元车费去南阳”的内容来看,该费用如应由原告承担,则直接出具收到租赁费即可,而无需载明款项的用途,由此可以推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为李建钊出具的2012年2月24日的“李银钊帐其中不包括路费、电瓶,结清。今借到李建钊20000元”的内容该笔借款与李银钊是有关系的,否则不可能出现在一张条据上面,而实际上李建钊也出庭认可该费用系为李银钊支付的租赁费,且原告载明李银钊的帐结清,故此本院认为2012年2月24日及2月28日原告为李建钊出具的借到28000元的款项系收取被告李银钊支付的本案涉及到的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可以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中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承担全部油料和机械维修保养的费用”对使用期间的维修义务进行了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及时找甲方办理手续,否则乙方应缴纳租金及月租金费用总额的50%作为滞纳金”的内容,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找原告办理手续,但截止2013年2月28日,该车辆被本院执行局查封,被告未能办理手续系因本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故此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3年2月18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去车辆的停放地点交接车辆,该时间尚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存在逾期返还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虽然是原告为了保全车辆现状而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不是必然支出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银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文玲租金156000元、车辆维修费3140元,共计1591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8000元后,仍应支付131140元;二、驳回原告贺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银钊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车辆期间为一年,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2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并明确约定车辆使用地为邓州赵集。该工地于2012年5月结束,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前往邓州取车,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为了妥善保管车辆,上诉人无奈将车辆于2012年8月拖回焦作并停在水电五局,同时告知被上诉人领车,但被上诉人拒绝接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占有和控制本案诉争车辆有主观臆断之嫌,被上诉人没有占有车辆由其自身造成,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年的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时间应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自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3个月),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年时间,扩大损失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2、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1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诉争的车辆在上诉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机械维修保养费由上诉人承担,况且车辆在邓州赵集工地使用过程中,维修费都是由上诉人承担的。邓州赵集工地在2012年5月结束,因被上诉人原因,上诉人将车辆寄放在水电五局。自此,上诉人未再使用过该车辆,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车辆损坏因上诉人使用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车辆维修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文玲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156000元、车辆维修费314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李银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秦朝武出庭作证。证明了在双方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后,有近5个月的时间租赁车辆由对方保管并使用,同时证明了租赁车辆存在瑕疵,经常坏。以及证明了车辆时间在2012年5月就通知被上诉人将车辆领走,从而证明2012年5月以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己解除租赁关系,之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到南阳取得租赁车辆,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为保管关系。被上诉人贺文玲质证称,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该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性。对于车辆李银钊是明知车辆没有进行检验,交车时我把车辆行车证、营运证都是给了李银钊本人。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李银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银钊认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在南阳工地的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车辆使用的地点为南阳赵集,第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里并没有约定租赁车辆的使用地点,第二次明确了地点,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只能在南阳赵集使用,在赵集使用了三个月。结合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2012年5月份南阳赵集工地工程结束,然后我方电话通知对方将车辆拖走这一基本事实,从而在工程结束后双方的关系由于对方没有及时提车而变成保管关系。结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2年5月份以后上诉人在其他工地继续使用租赁车辆,我方租车的目的是为了受益,在受益里支付租金,而我方在离开赵集后并没有再使用租赁车辆。根据对方提供的诉争车辆的道路营运证可知,该租赁车辆系营运车辆,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营运证是2011年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2012年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具备营运资质,结合车管所的证明,均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车辆存在着重大瑕疵,营运车辆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证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是不允许从事营运活动的。根据合同法227条,承租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租金。一审仅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一年,而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以及上诉人实际使用时间,作出一年的判决有失公正公平。一审对方提交的手机短信是虚假的,当时我并没有告诉对方五局是在什么地方,她就知道,说明她是明知车辆在什么地方存放。当时我给对方打电话让她把车开走,她说没有司机,我还给她找了司机。一审认定在南阳工地租赁车辆是用于拉土,从而推断拉土就不需要检验合格,我方需要说明的是南阳工地结束时间是在2012年5月份。在其他工地干活,如果没有车辆年检等手续是不可能找到工作的,一审以南阳三个月的工地推断一年是不正确的。我事先借给对方3万多元,就是让他验车,因为工地是要求车辆检验合格的。且租赁中间车辆有几个月脱离我的使用,车辆状况都不好,被上诉人违约,车辆没有达到合格,且给我造成了损失。对方说一直找我要钱,而没有找到我不是事实,从对方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可以看出,对方是可以找到我的。结合对方给上诉人哥哥打的借条,可以看出借给对方将近3万元的目的是将车辆修理并检验合格。被上诉人贺文玲认为,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租赁合同性质可以看出,出租有交付车辆的义务,而对于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限及使用地点、施工地点是完全由上诉人自己决定的,被上诉人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以后,从来没有接到上诉人终止合同的通知,实际上上诉人也一直在使用该租赁车辆,故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只使用车辆三个月,没有任何依据。因上诉人使用车辆使车辆受损,根据合同约定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以后,将车开到上诉人工地上诉人并接受该车辆使用,证明车辆是不存在任何瑕疵的。钱是上诉人上一年租赁车辆的钱没有给够我,上诉人说没有钱,说他哥哥有钱可以让我先借钱用,在打条的时候还专门让我写明借的钱与租金没有关系,而且借的钱是2万多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一年,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租金正确。李银钊称仅使用租赁车辆三个月,但未举证证明,且在租赁期间内,李银钊并未通知贺文玲解除合同,亦未将车辆归还贺文玲,故李银钊关于租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维修费用由李银钊承担,原审判决李银钊支付贺文玲车辆维修费3140元正确。故李银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李银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