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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吉林霍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2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上诉人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原告于2009年承包了被告阜盘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的土石方工程,双方签订《路基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故原告于2013年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该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给付原告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44800元;……四、其他无争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协议作出(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基于原、被告间的同一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28万元,以及自起诉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基于《路基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被告已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双方基于该合同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现原告就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系重复主张,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20元,依法退回原告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2246号民事裁定;2、将此案发回重审,要求北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02246号民事裁定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北镇市人民法院采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本案涉案标的额128万元,案件标的不属争议不大,本案法律关系是跟建筑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且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工程款项数额争议较大,因此本案无论从案件性质、复杂程序、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争议的标的额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更不适用独任审理,所以一审采取独任审理、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基于《路基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而且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一事不再理,而驳回原告诉讼,对这一点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一:原告作为锦州中院审理的案件原告,依据土石方合同提起的诉讼是指排除原告签收工程款数额以外的尚未签收的工程款数额而提起的诉讼,原诉讼解决的是指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以外的尚欠工程款,并不包括已签字确认收取工程款的纠纷。理由二:已签字确认工程款的情况,原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对了数,但对具体是否支付并未审理,原告也并未告诉,因为原告当时缺少证据证明被告已拿走原告128万元,现经锦州中院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该128万元已被被告拿走,基于新的证据情况原告提起的本次告诉,而且被告同时诉称,原告签字的都是工程款,既然被告认为原告签字收取的款项均是工程款,则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签字收取的128万元被被告支取,实际没有交付,原告当然有权利重新提起告诉。理由三、调解书只是对签字收取工程款之外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调解,并不包含对已签收工程款是否争议存在调解内容,同时调解书并未说清工程款总价是多少,已支付多少,尚需支付多少等结论性意见,因此仅从调解书的调解范围,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范围,同时原告也未对本案争议的128万提起告诉,本案系在获取新证据之后的重新告诉。综上,一审法院对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和本案起诉的内容错误的判定为同一内容,其认定的所谓同一案件、同一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求,因此应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诉讼。事实情况本案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在中级法院起诉的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虽然都是因合同产生,但本案在原中法审理时并未提起告诉,事实情况被告将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强行由原告承担,并且扣留了原告款项,同时又将原告签收的收据所有数额作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因此这128万元虽与原合同即有牵连,但不是原诉讼的请求范围,由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采取合议制审理本案,却采取独任简易审理,同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将原告从未提起诉求的新的诉求误判为已经调解解决,其结果侵害了原告正常的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钱已经全部解决了,在中院的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及包括新的证据已经在中院一审的调解书中一并解决了。我们在执行一审调解书的时候,上诉人将手中的欠条也已经给我们了,所以我们把所有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有这样的一个履行的手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14号案件,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该案件民事调解书记载,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达成《路基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2011年双方签订《会议纪要》,该工程依合同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清工程余款500万元。”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本次仍依该《路基土石方劳务施工合同》起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28万元及利息,案由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除非存在特别明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工程款的调整应为涉案的全部工程款,即包含已付及未付工程款,而不论当事人将某笔款项列入哪部分。上诉人128万元的诉讼请求由93万、35万两笔款项组成,关于93万元,上诉人称“93万元给了我们,但又从我们手中把93万元拿走了”。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的陈述,在(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14号案件中,上诉人将该款项列为“签字确认收取工程款”部分。即便如上诉人所主张,认为93万元为尚欠工程款,但在该案件中将93万元列为了“签字确认收取工程款”部分,在该案件中对工程款亦已调解完毕。且在该案的审理笔录中已涉及到该93万元,被上诉人主张“93万元是原告处理工程事故的赔偿款,我们认可给的”,如依本案中上诉人对93万元的主张,当时双方对于93万元即应存在不同意见,本案中,该93万元亦非新的事实,不符合可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关于35万元,上诉人称“35万元是我们接到工程款之后,被告方在我方借走35万元现金,出具收条”,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1年、2012年两份收款收据影印件,称“原件在调解时已返还给被上诉人”。(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14号案件的诉讼发生在该两份收款收据时间之后,说明2011年、2012年两份收款收据发生在该诉讼之前,并且调解已调整,双方无争议。故上诉人主张的35万元请求并非新的事实,且上诉人称在该案件的调解中已经将收款收据返还给被上诉人,更表明该案件的调解结果包含该35万元。该35万元不符合可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退还上诉人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