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邬高强与罗江、邬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高强,罗江,邬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80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邬高强。委托代理人罗安勇,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委托代理人谢春、罗远梅,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朝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勇,被告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罗远梅,被告邬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邬高强搭乘被告罗江驾驶的川EN72**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从龙马潭区高坝途径大件路往泸州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件路春明碎石厂附近路段时,因被告罗江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线,与从泸州市区途径大件路、泰安长江大桥开往江阳区蓝田坝的由王永兵驾驶的川ES8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罗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邬高强及王永兵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先后多次住院,自行垫付医疗费105357.66元。原告另垫付购买吸痰器花费600元,用于辅助治疗。后原告自行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邬高强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罗江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9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244天×20元/天)、营养费4880元(244天×20元/天)、护理费29280元(244天×60元/天×2人)、误工费28510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到2013年8月20日,误工标准案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残疾赔偿金93945元(2236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20000元×2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82026.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求项目金额,医疗费变更105357.66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3155.2元(22368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变更为6400元(20000元×32%)元,增加医疗器械费6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变更后诉讼金额共计328762.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罗江辩称:被告罗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车主被告邬刚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或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交通事故事发时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罗江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医疗费用不合理。原告自行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被告罗江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但法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高于原告起诉时自行鉴定的结果,同样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时长和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医疗器械费无正式发票且缺乏购买的必要性,不予认可。被告邬刚辩称:被告罗江未经被告邬刚同意驾驶川EN72**号车,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罗江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是车上乘客受伤,与被告邬刚是否购买交强险无关。因此,被告邬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川ES82**号车的交强险等险种。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但应在各赔偿主体赔偿完毕后,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川ES82**号的车损进行了26500元的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向被告罗江追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范围里抵扣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邬刚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罗江与被告邬刚及原告系亲叔伯表兄弟关系。2012年12月16日,被告罗江所驾驶被告邬刚所有的川EN72**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从龙马潭区高坝途径大件路往泸州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大件路春明碎石厂附近路段时,由于被告罗江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线,与从泸州市区途径大件路、泰安长江大桥开往江阳区蓝田坝的由王永兵驾驶的川ES8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罗江和川EN72**号车上乘客原告邬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因被告罗江驾驶机动车上路,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邬高强及王永兵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四川省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即川EN72**车进行相关安全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该车事故前转向及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2、无法检验该车事故前灯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1月26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74427.34元,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下颌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5、右侧液气胸。6、肋骨骨折。7、右小腿皮肤性裂伤。6、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长期随访;3、加强气管导管护理,加强护理和营养;4、出院不适,随时就医。”。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到泸化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3420.3元,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94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23343.7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感冒,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到该院继续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2218.3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观察呼吸情况,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3年8月20日到该院继续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1453.02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刺激性饮食;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门诊治疗花费201元。原告垫付上述医疗费共计105357.66元。被告罗江虽然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告诉讼中自行到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被告罗江当庭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该申请,并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该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邬高强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此损失与车祸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邬高强颅脑损伤致精神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胸部左、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共9肋)评定为九级。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面粉厂上班,从事销售工作,月薪3000元。原告原系农村居民,2013年12月11日,因户籍地被政府征地拆迁后转为城镇居民。王永兵驾驶的川ES82**号车系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永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罗江的户籍证明、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的出院证明书、泸州医学院的病历资料、泸州医学院的费用清单、泸化医院出院证明书、泸化医院病历资料、泸化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院证3张、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2张、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教部证明、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案号:729225)、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1份、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10张、交通费发票5张、工资表复印件8份,被告罗江提供的龙马潭区罗汉镇上庄村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依职权做的调查笔录及依职权从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取复印的事故档案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查清伤残等级垫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所查明的伤残等级情况,并非本案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系原告自行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德盛堂医疗器械专卖店销售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吸痰器花费600元,被告方应当赔偿该损失。本院认为,该销售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同时,既不能反映购买人系原告,也不能反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购买该医疗器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对川ES82**号车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网上转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川ES82**号车车损理赔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得,且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罗江虽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据此,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两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一、被告邬刚作为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刚作为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要分析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本案中被告邬刚虽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肇事车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系乘坐人员,不是第三者,故被告邬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肇事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检测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被告罗江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造成的,这与肇事车辆是否购买交强险无关。再次,在本案中,被告罗江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邬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邬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赔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对受害人未来一定年限内收入减少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农村居民,但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因户籍土地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户籍已经依法转为城镇居民,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存在人为因素。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金额为143155.2元(22368元/年×20年×32%)。故本院对被告罗江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357.66元。被告罗江虽然当庭对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考虑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除其自身陈述外,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87天,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3、营养费820元。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期为41天,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5220。原告共住院治疗87天,按原告主张每日60元计算。原告主张需要2人护理,但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超过1人护理的费用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4315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400元。7、误工费2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至残的持续误工,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到2013年8月20日,共247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标准,原告虽然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固定收入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47天×100元/天=24700元。8、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因多次就医和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88393(精确到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在交强险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2000元。剩余276393元由被告罗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邬高强。二、被告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276393元给原告邬高强。三、驳回原告邬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禹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