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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彭某某,女,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人,住高安市灰埠镇。被告聂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灰埠镇。原告彭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聂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独任审判,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三年六个月,被告婚前隐瞒他好逸恶劳,谎话连篇,以及有病的事实。被告每次借原告的钱都不还,婚后每次外出打工路费都是原告给的,回家总是两手空空,拿一空银行卡骗人。被告有性功能障碍,假借打工长年在外,造成长期分居,被告母亲假借家里丢东西,不让原告回家。原被告本无感情基础,在家里只有不停争吵,婚姻生活都走到尽头,从2012年元月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7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有生育障碍,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由于两人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被告在外打工,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缝,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南昌华山不孕不育专科医院检测报告单三份、门诊通用病历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为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作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该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多加强沟通,使夫妻感情得以加深。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裂缝,系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沟通所致,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与原告多加联系,多关心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