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甲,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三月,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与被告“结婚”时,由于年纪小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大打出手。2009年9月,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气急之下离家外出打工。两个月后,我回家希望与被告共同生活,但遭到被告殴打,后我再次离家出走。自2009年9月开始,我已与被告分居生活近6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我婚后共怀孕六次,但到现在只生育了一个孩子。我现在有能力抚养孩子,也能够给予孩子健康的成长环境和生活环境,所以,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疆米泉市某村庄院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套;位于西吉县某乡镇庄院一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小轿车一辆、沙发及茶几一套、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是无中生有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于1991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三月,我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我们全家就跟随父母到新疆居住生活。婚后,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尚可,我们虽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2008年11月,原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那时孩子才10岁。后来我打听到原告的下落,但原告不愿回家。我与原告的孩子已经年满16岁,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原告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位于新疆米泉市古牧地镇某村的房子是我母亲出资购买,并不是我们的婚后财产,位于西吉县某乡镇的院落已经被原告私自变卖。2014年8月,我借钱购买了一辆小轿车用于跑出租,我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原告所提到的家具都已经烧毁不存在了。如果原告非得让我同意离婚,就必须给付我现金65000元及价值2300元的金项链一条。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1992年4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婚生子马某乙,现随被告马某甲共同生活。2008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某某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无陪嫁品。原、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小轿车一辆。另外原告张某某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疆米泉市古牧地镇某村庄院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一套,被告马某甲予以否认;位于西吉县庄院一处,土木结构房屋两间现已出卖给他人,另沙发及茶几一套、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已灭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自1992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不能理性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渐生裂痕,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长达六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马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婚生子马某乙的生活环境,应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小轿车一辆被告马某甲予以承认外,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马某甲予以否认或已变卖、灭失,而原告张某某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原告张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属原告的部分折抵为孩子的部分抚养费留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另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张某某应一次性酌情支付被告马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三、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不予分割,属原告张某某的部分折抵为部分子女抚养费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