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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万侦与侯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侦,侯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万侦,男,194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侯雷,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春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万侦与被告侯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35分,被告侯雷驾驶鲁NPL3**小型轿车沿开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开元大街与中澳路交叉路口处路北5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万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侯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侦无责任。侯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707.33元。被告侯雷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侯雷驾驶的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35分,被告侯雷驾驶鲁NPL3**小型轿车沿开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开元大街与中澳路交叉路口处路北5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万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庆云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侯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侦无责任。侯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庆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侯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庭审后,原告张万侦与被告侯雷达成协议,由被告侯雷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共计818元,原告张万侦返还被告侯雷4182元。原告主张医药费9463.78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五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1243.55元,住院25天,院外修养3个月,误工期限共计115天。原告系德州海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提供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信用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停发工资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佐证,因此不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住院25天由其儿子张世和护理,张世和在庆云县塑料杂品市场经营塑料杂品生意,每日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40元计算。提供张世和的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及二人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实际给护理人员造成了误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日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每日按30元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30元,提供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侯雷与原告张万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侯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庭审后,原告张万侦与被告侯雷就诉讼费与评估费达成协议,由被告侯雷支付原告张万侦818元,张万侦返还侯雷4182元,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463.78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43.55元,虽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实际误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3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58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963.78元。原告张万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侯雷4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