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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嫦娥与茶陵县汉背办事处增补发抚恤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嫦娥,茶陵县汉背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茶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王嫦娥,女,汉,地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卫军,男,汉,住湖南省攸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汉背办事处,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彭文平,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喻箩陵,男,汉,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在福,男,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嫦娥诉被告茶陵县汉背办事处增补发抚恤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嫦娥及其代理人,被告汉背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喻箩陵、王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王金生1982年1月在原湘东钨矿因工死亡,原告从1982年开始就享受抚恤金待遇。2002年原湘东钨矿破产改制,成立茶陵县汉背办事处,属茶陵县人民政府管理,负责原湘东钨矿所有的党务及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原告的抚恤金发放。今年,原告从网上查到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每年都在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但茶陵县汉背办事处从2009年起再也没有增加抚恤金。原告多次、向多部门反映,都未能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文件精神,增、补发原告2010年1月1日起到2015年3月31日止的抚恤金1172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汉背办事处说明及邮寄信封复印件;2、王嫦娥存折复印件。3、湘人社证字某号通知复印件;4、湘人社发某号通知复印件;5、湘人社发某号通知复印件。6、湘人社发某号通知复印件;7、湘人社发某号通知复印件;8、攸政储蓄财产交易明细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从2010年1月起到2014年每年都在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茶陵县汉背办事处从2009年起再也没有增加抚恤金。庭审时,原告新提供以下证据:1、《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人员抚恤金和退休人员死亡救济费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抚恤金发放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发放。2、湘医险函某号,拟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拨付至待遇享受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个人银行存折由管理机构代领,并由其转交给待遇享受人员。3、湘政发某号文件,证明抚恤金发放工作移交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4、湘政办发某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第一条所说明的内容,即确保于2013年年底以前将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被告没有移交。被告的质证意见:1、文件是从网上下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文件没有确定被告是原告的抚恤金的发放机关。而且有些文件是对老工伤人员作出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文件依据,虽然是从网络下载,但经核对,是真实的,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依法支付抚恤金的行政机关,不是适格的被告。汉背办事处现有享受抚恤金待遇共323人(包括原告),从2010年开始均没有增加补发抚恤金,这是因为县政府没有财政预算安排经费,因此,答辩人无法向原告等人增发抚恤金。答辩人无过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接待信访、走访、电访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接到原告代理人电话、问询抚恤金问题,并给予答复。2、请求调整抚恤金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接访原告后,立即向湖南省财政厅打报告,要求就原告等323人享受抚恤金待遇请求调整增加资金。3、汉政发某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通过文件的形式向湖南省有色金属管理局,请求调整原告等323人的抚恤金待遇。4、向茶陵县政府、财政局请求调整抚恤金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县政府、县财政局请求调整原告等323人的抚恤金待遇,增拨资金。5、茶政督某号交办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接到县政府市长热线交办函后于当日即向原告进行了答复。6、汉背办事处2014年、2015年抚恤金发放人员名册。拟证明所有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均没有调整增加抚恤金。不是针对原告一人不调整增加、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7、湘财企某号文件,拟证明省财政厅该文件规定自2008年以后抚恤金标准增加的经费由有关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解决,被告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解决原告等人的抚恤金增加问题。8、湘人社发某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抚恤金增加的经费,由县财政负责解决,而不是被告负责解决。证据1-6说明被告方已经履行了职责,证7-8,证明被告不是抚恤金增发的抚恤金主体。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认可,其他都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嫦娥丈夫王金生1982年1月在原湘东钨矿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死亡后,其抚恤金以按月发放的方式由原湘东钨矿发放。2002年,原湘东钨矿破产改制,省财政对破产改制企业,预留了职工抚恤金。原湘东钨矿破产改制后成立了茶陵县汉背办事处,直属茶陵县人民政府管理,接管了原湘东钨矿的所有行政事务,其中包括原告的抚恤金发放。自2010年以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湖南省财政厅联合下文,对因工死亡供养家属的抚恤金标准逐年提高,但原告没有享受到增发的抚恤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汉背办事处是不是原告抚恤金增发的决定机构,即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王嫦娥起诉增补发抚恤金,符合行政诉讼的范畴,但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2010年-2014年增补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的通知文件,对破产改制企业,预留了职工抚恤金,其增加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本案被告不是该抚恤金决定发放的增补发的行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原告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嫦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嫦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裁定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谭六生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