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状态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mg/100ml)驾驶套牌(粤J803**)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新平路平二车行对开路段时碰撞路边树木,造成吴某某受伤倒地昏迷及上述车辆损坏。案发后,吴某某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