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柰梵斯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柰梵斯××产品有限公司,张宝辉,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棠下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柰梵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许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审被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浩涛。原审被告:广东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棠下分店,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涂可斌。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现被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12日撤回起诉,但是本案所涉的产品属于进口食品,已取得卫生证书,其合规性的认定与否将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结果合法与否产生重大影响,也对本辖区各进口商选择进口产品有着指导性作用,对进口食品的贸易发展更是产生较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就本案的纠纷曾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74号,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撤回起诉,并于当日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不属于被上诉人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和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中山三路较场西街23号B幢4007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