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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某某、赖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富,韩万青,赖先全,董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王子富,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韩万青,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赖先全,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其彬,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子富、韩万青、赖先全诉被告董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富、韩万青、赖先全诉称,三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彭州市天泰贤庭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诺将其承包的新都瑞兴广场项目工程劳务25万平方米全部交给三原告承建为由,以《承诺书》的形式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三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在三原告进场后交纳。同时约定已交纳的3000000元按每月75000元计息。如果被告违约,另行赔偿三原告损失1000000元。因该劳务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在2014年5月8日退还了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当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2013年1月7日交纳的天泰贤庭一期工程的2000000元保证金抵偿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并将该保证金收据原件交原告保管。后原告得知被告早已将该保证金抵偿他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给付已支付的1500000元的利息110000元。被告董其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月18日《承诺书》,内容有:彭州市天泰贤庭项目负责人董其彬承诺新都瑞兴广场项目工程劳务25万平方米全部交给劳务公司(王子富、韩万青、赖先全)3日承建交保证金500万元,分期交纳2014年1月17日交300万元,2014年进场交纳200万元付款方式以主合同为准,单价为420元每平米……交纳的300万元由董其彬每月支付利息7.5万元。2、原告从王子富的账上转款300万元的凭证。3、被告向原告王子富出具的收条。4、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以天泰贤庭一期工程的200万元保证金抵偿欠原告的本金15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三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彭州市天泰贤庭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诺将其承包的新都瑞兴广场项目工程劳务25万平方米全部交给三原告承建为由,以《承诺书》的形式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三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另外200万元在三原告进场后交纳。同时约定已交纳的300万元按每月7.5万元计息。如果被告违约,另行赔偿三原告损失100万元。因该劳务合同没有履行,被告在2014年5月8日退还了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当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2013年1月7日交纳的天泰贤庭一期工程的200万元保证金抵偿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并将该保证金收据原件交原告保管。但该抵偿约定并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劳务合同的形式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利息的支付期限,其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获得该笔借款后就应当履行还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其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富、韩万青、赖先全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董其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子富、韩万青、赖先全已偿还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