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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金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金朋。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周庆良,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周庆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朋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山东省无棣县大济路与新海路路口时车辆侧翻,造成碣石山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设施损坏、碣石山镇派出所高清监控损坏、无棣县公安检查站设施损坏、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损坏。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原告王金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无棣县交警的主持下赔偿了碣石山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设施损失、碣石山镇派出所高清监控损失、无棣县公安检查站设施损失。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34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9日,原告王金朋当庭将诉求数额变更至814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三者的高清监控损失及公安检查站设施损失,原告应提供发票以及相关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冀J×××××挂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另,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19日,王金朋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大济路与新海路路口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碣石山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设施损坏、碣石山镇派出所高清监控损坏、无棣县公安检查站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1日,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各方协商同意:由王金朋赔偿碣石山镇人民政府城乡设施损失27000元、赔偿碣石山镇派出所高清监控损失35755.20元、赔偿无棣县公安检查站设施损失19260.80元。以上款项于当日给付完毕。此次事故给原告王金朋造成损失如下:王金朋赔偿碣石山镇人民政府城乡设施损失27000元、赔偿碣石山镇派出所高清监控损失35755.20元、赔偿无棣县公安检查站设施损失19260.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3415元。对于原告造成的以上三者损失,其中2000元应由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对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已从交强险得到理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3、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4、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三份;6、挂靠协议一份;7、王金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后承担81415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已经赔付给三者的高清监控损失及公安检查站设施损失,原告应提供发票以及相关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由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均证实原告车辆造成了三者损失的发生、三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已经对该损失进行了实际赔付,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就其反驳的事实提供足以抗辩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论意见,由于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朋保险理赔款8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