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瑞波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王瑞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机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洁,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瑞波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的下属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冀D×××××、冀D×××××挂车辆一部。2014年12月15日7时5分许,我雇佣王智国驾驶我的冀D×××××、冀D×××××挂车辆行驶至临黄堤范县张庄乡李莱园村堤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李玉喜驾驶的豫J×××××号“讴歌”牌越野客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83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智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喜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的冀D×××××车辆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我的冀D×××××挂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J×××××客车车辆损失费77972元、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为81372元,经交警队调解,我赔偿了豫J×××××客车车主84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我2000元。对于余下的合法损失车辆损失费77972元-交强险2000元=75972元、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为79372元。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75972元、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为79372元;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3月3日),证明车辆实际车主;3、冀D×××××、冀D×××××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王智国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其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及被告出具的《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正本)2份,证明该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安全基金;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原告所担责任,并且以赔付第三方车辆84000元;6、《涉案和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本事故车损是77972元;7、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因评估花费2800元;8、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因拖车花费600元;9、被告出具的报价单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认可赔付62348元,实际没有赔付,并且被告放弃剩余部分。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其具体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所提供车辆鉴定价格过高。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明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冀D×××××、冀D×××××挂车辆一部。2014年12月15日7时5分许,原告雇佣王智国驾驶冀D×××××、冀D×××××挂车辆行驶至临黄堤范县张庄乡李莱园村堤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李玉喜驾驶的豫J×××××号“讴歌”牌越野客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83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智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喜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冀D×××××车辆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冀D×××××挂车辆向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J×××××客车车辆损失费77972元、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为81372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豫J×××××客车车主84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余下的合法损失车辆损失费75972元、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为79372元。被告拒不赔偿。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报价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瑞波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冀D×××××/冀D×××××挂号货车购买保额为550000元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实质是对车辆参加强制保险的一种补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冀D×××××/冀D×××××挂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事故中支付的车辆损失费77972元、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813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经先行赔付给豫J×××××客车全部车辆损失,后原告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将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赔付给原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在79372元(81372-2000)范围内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所提对于原告未向其公司报案,车辆损失费用估价过高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安全基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波79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海峰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