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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张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街道办事处姚家岭村北。法定代表人:田桂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琳琳,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召军,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河坑工业园B区8栋54楼。法定代表人:张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炯炜,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委托代理人:王炯炜,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张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琳琳、闫召军,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张海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400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8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发货,导致被告与客户解除了合同关系,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2、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里明确了有两吨价值10万余元货物至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不应支付。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现金,也应一并扣除。因此,被告仅认可467400元的债务,被告在后期会不间断的进行还款。被告张海洋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单位一直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海洋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所诉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欠款数额是否准确,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拒付原告货款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张海洋是否应当对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7400元未付,另有价值101000元两吨货物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未实际收到,原告主张已实际交付,在对账单中,双方约定对此两吨货物待货物找到后另行处理。当日,被告张海洋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余款467400元至今未付。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拖延交付货物,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无相应证据提交。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两吨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经法庭向收货单位兰州助剂厂核实,该单位至今未收到争议货物,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实际交付上述两吨货物。另查明,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海洋个人独资公司,在本院调取的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单位账户明细中显示,被告张海洋个人与公司账户以费用、货款、备用金等形式多次相互拆借,致使公私财产混同。以上事实,由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7400元,由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467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价值101000元两吨争议货物,因被告未实际收到,故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拒付货款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洋作为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一人股东,其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混同使用、相互拆借,致使公私财产无法区分,违背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构成公司与个人人格混同。因一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被告张海洋应当承担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提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德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7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美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4元、保全费3462元,共计13146元,由原告负担1978元,由两被告负担1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