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少恩,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逻西乡民治村拉达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7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乐业县新化镇中合村百中屯,将岑某家拴在马圈的一匹黑色公马盗走。2014年11月7日,岑某在逻西乡罗某丙家发现被盗马匹,遂案发。经乐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马匹价值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被盗马匹已追退回失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乐业县新化镇中合村百中屯,将岑某家拴在马圈的一匹黑色公马盗走。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马匹价值人民5100元。案发后,被盗马匹已追退回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陈某的户籍证明;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人身检查笔录;4、受案登记表;5、归案情况说明;6、被害人岑某的陈述;7、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班某的证言;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10、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意见通知书;12、(2014)乐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13、陈某刑满释放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回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林竹审 判 员 刘通全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彦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