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三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树清与巴彦淖尔市社会保险实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清,巴彦淖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清,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宝顺,局长。上诉人刘树清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社保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天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杰、代理审判员郝勇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树清诉称,刘树清原系巴盟物资局干部,1995年巴盟劳人局以(95)249号文件批准刘树清以行政干部身份退休。退休手续移交被告后,被告擅自将刘树清的退休待遇改变,按企业退休人员对待。刘树清虽被批为行政退休,但实际按企业退休人员待遇领取工资,被告擅自改变刘树清的身份待遇构成对刘树清权益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终止被告社保局将刘树清行政退休变企业退休的侵权行为,恢复刘树清行政退休待遇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刘树清要求被告社保局恢复其行政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树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刘树清已预交100元,退还原告刘树清100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刘树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刘树清诉社保局的原因就是因为刘树清是行政退休干部,但社保局将其按企业退休人员对待,每月少领退休费1000多元,侵害了刘树清的合法权益,符合民诉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树清的上诉请求是社保局将其按企业退休人员对待是错误的,要求社保局恢复其行政退休待遇。但退休金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属于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范畴,需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树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但原审案由定为按行政退休待遇履行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天闻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睿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