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飞,男,1982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编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飞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余飞当庭表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飞在都江堰市善庆街郫巷桥附近一废旧房屋内以70元的价格将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淡黄色固体(净重0.2克)出售给周某某,随后被到场的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余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余飞的供述,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被告人余飞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飞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余飞的违禁品海洛因0.2克,应当予以没收。毒资7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