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某诉唐某某、中华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肖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6302319-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5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马剑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某诉被告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肖某驾驶川RV44**号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正源镇前进村往正源场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蓬安县正源镇前进村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川RA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蓬安县德仁医院及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9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回家休养,用去治疗费用75357.12元。2014年9月10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川RA63**号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1、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治疗费65357.12元(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续医费10000元的50%共计39418.56元;2、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41.39元、误工费21527.29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8.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垫付了15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赔偿项目费用偏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以定损单为准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肖某、赵华清、肖云举、肖懿璠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肖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蓬安县正源镇前进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1-2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定额保单一份;拟证明: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蓬公交认字(2014)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驾驶人肖某与驾驶人唐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5、南充市中心医院入院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入院;6、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5日出院;7、住院病历一组;8、南充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71909.34元(其中包含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71502.64元、及出院后门诊费271.20元、鉴定后门诊费135.50元),及南充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一份;9、蓬安德仁医院收费票据47张共计4406.94元;5-9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费及住院费用明细情况。10、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和转院产生的交通费。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发票一份;11-12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续医费10000元及鉴定费用1570元。13、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几个人的户口簿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肖云举是有工作单位的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肖云举与赵华清是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对保单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我们要核实原件;对中心医院病历无异议;出院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但有两张2015-3-10号的票据不应纳入计算,因为续医费已包含这些费用;对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是��销联,有可能通过其它渠道已报销,请法院扣除已报销的金额;对德仁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偏高;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认可,其余交通费只认可两百元;对司法鉴定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状要求唐某某承担;对修理费票据有异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金额过高。被告唐某某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合议庭审核、评议后,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肖某驾驶川RV44**号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正源镇前进村往正源场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驶至蓬安县正源镇前进村二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川RA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0日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蓬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某与驾驶人唐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蓬安县德仁医院抢救治疗,产生门诊费用4444.10元,2014年8月19日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8天。本次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502.64元,另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共计271.20元,鉴定后门诊治疗费135.50元;住院期间被告唐某某垫支医药费15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5日该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二)被鉴定人肖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鉴定费1570.00元由原告肖某垫支。被���唐某某驾驶的川RA63**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肖某之母赵华清,现年64岁;原告肖某之父肖云举,现年67岁,系蓬安县正源镇广播站退休人员;原告肖某之子肖懿璠,现年15岁。双方未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治疗费65357.12元(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续医费10000元的50%共计39418.56元;2、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41.39元、误工费21527.29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8.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本院��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肖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肖某在蓬安县德仁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4444.10元、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1502.64元及出院后的门诊费271.2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肖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第一次)确定为76217.94元,对原告主张鉴定后产生的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费135.50属续医费之列,在该项目内不再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肖某住院治疗58天,按30元/天计算,确定为174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40元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肖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的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万元,庭审中被告唐某某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费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795元/年÷365天×58天=6641.39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肖某2014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肖某的误工时间为182天。原告肖某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及所从事相关行业收入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5元/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1,795元/年÷365天×182天=20840.25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肖某户籍地在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肖某的伤残等级和年龄,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某之父肖云举,现年67岁,原系蓬安县正源镇广播站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肖某之母赵华清,现年64岁,无固定收入来源,需要四子女共同扶助;原告肖某之子肖懿璠,现年15岁,尚未成人,需原告及其母亲二人共同抚养,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母亲及儿子均为城镇户口,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3×10%÷2(子)+16343元/年×16×10%÷4(母)=8988.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11、财产损失。原告肖某所属的川RV44**号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用2500元,提供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定损证明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目主张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4.10+71502.64+271.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87957.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按原告肖某、被告唐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唐某某支付给原告肖某38978.97元,被告唐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扣减后被告唐某某还应承担的赔偿为37478.97元。护理费6641.39元、误工费20840.25、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人生活费)5372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806.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86806.29元。财产损失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2000元,剩余500元由被告唐某某按50%的赔偿责任比例支付给原告肖某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合计98806.29元(10000元+86806.29元+2000元);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肖某37728.97元(37478.97元+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7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785元,被告唐某某承担785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98元,被告唐某某承担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姜孝堂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