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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健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洲市场背后生草药店门口,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冲突。其间,吴某某持砍刀将何某某的头部、腿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同日下午5时许,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另查明:吴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何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2889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8891.9元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