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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绍清诉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清,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李绍清,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余长科,四川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吴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清诉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清及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根、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清诉称: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因装修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向原告购买石材。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后,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石材款1821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82100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余款100000元。若不能按期偿还,按所欠金额的5%每月支付违约金,若同年12月15日前未能付清款项,违约金则按所欠金额的10%每月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石材款30000元,尚欠石材款1521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消费3670元,2015年3月16、18日,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两次各支付了1000元违约金,共计2000元,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违约金5670元。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152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52100元并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绍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购买石材款182100元的事实。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欠原告石材款182100元属实。2014年11月15日,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石材款30000元,尚欠原告1521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消费3670元,以及2015年3月16、18日,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两次分别各支付了1000元,共计5670元,是抵扣的欠款本金,而非违约金。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石材款146430元。本案欠款主体是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辩称意见与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一致。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成立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清单一份,共计5670元,证明已抵扣欠款本金567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为了装修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与原告李绍清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购买石材。2014年3月26日,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成立,2014年9月11日取得四川自贡市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平经结算,以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出示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绍清酒店装修石材款1821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壹佰元。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捌万贰仟壹佰元,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完剩余拾万元。若不能按期偿还,按所欠金额的5%每月计违约金(不足一月按整月算)。若12月15日前未能付清余款,违约金则按所欠金额的10%每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整月算)。欠款人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2014-9-22。”2014年11月15日,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石材款30000元,尚欠原告1521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消费3670元,2015年3月16、18日,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两次分别各支付了1000元,共计5670元。逾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引发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李绍清同意:1.2015年3月6日在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消费3670元、2015年3月16、18日,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两次各支付了1000元,共计5670元抵扣欠款本金;2.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出示的欠条所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资金利息;3.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6430元,利息以14643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为了修建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在原告李绍清处购买了石材,应当给付价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尚欠石材款146430元,利息以14643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合同时,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鑫云酒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绍清购买石材款146430元及利息(以本金1464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绍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元,由被告自贡市鑫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