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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民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汤邦驹与张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邦驹,张岗,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325号原告汤邦驹,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岗,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仁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永,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鹿,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邦驹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499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仓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XX**挂重型集装箱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张岗系我公司员工,其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我公司和张岗已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XX**挂重型集装箱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岗驾驶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XX**挂重型集装箱车沿338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事发缺口处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汤邦驹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韦先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汤邦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韦先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耳撕脱伤、右耳后头皮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汤邦驹颅脑损伤遗有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富仓物流系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XX**挂重型集装箱车车主,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沪FXX**挂重型集装箱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富仓物流、张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另一伤者韦先美已于2014年4月向本院主张各项损失,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徒民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韦先美各项损失共计141222.43元、返还被告张岗、富仓物流垫付款46891.41元,合计188113.8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81213.84元(按70%比例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316.75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及医院催款通知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31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天,以20元/天计算为520元,并提供出院记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6天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18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未超过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以20元/天计算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2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80元/天计算为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6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26天+60元/天×34天=41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以3500元/月计算为21000元,并提供丹徒区高资镇兴春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及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误工期限18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为94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丹徒区高资镇兴春机械厂工作,其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未超过上一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认定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以34346元/年乘系数0.1计算为68692元,并提供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丹徒区高资镇兴春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及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汤紫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16.6元,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镇江市丹徒区石马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至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工资收入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33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12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748.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22748.7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合计13100元[医疗费项下3000元(另外7000元已判决给付本案另一伤者韦先美)、伤残赔偿项下10100元(另外99900元已判决给付本案另一伤者韦先美)],超出限额的费用109648.75元,根据被告富仓物流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富仓物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岗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按70%比例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754.13元,两项合计89854.13元。被告富仓物流、张岗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富仓物流、张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邦驹各项损失合计79854.1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张岗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汤邦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鉴定费5410元,合计6190元,由原告汤邦驹负担2190元,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