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李某甲,男,200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8222004********,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小祠下村下老屋自然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80********,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小祠下村下老屋自然村。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5********,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荷花村,现住张家界市沙堤乡。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5月,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由父亲抚养,母亲赵某某再婚后既不承担原告的抚养义务也不予以探望,随着原告的不断成长,各项生活、学习开支费用的提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开始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为原告购买一台步步高点读机花费1398元的事实;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为父亲治病花费7、8万元,导致经济条件变差的事实;3、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5月经由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以原告李某甲以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判决书是真实的,其他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不想探视原告,离婚后去看望小孩,李某乙三伯不但骂被告,还要打被告,所以之后被告就不敢去看小孩了。抚养孩子是应该的,但是被告现在确实没有能力,被告再婚后其中一个小孩上个月意外夭折,为给过世的小孩治病、给被告及其老公治病还找亲友借了25000元的账。现在另一个小孩还只有11个月大,每月要2000多元的奶粉钱,被告没有工作,全靠现任老公在外打零工赚钱养家,勉强能够糊口。原告请求每月给付800元的抚养费,被告无力承担,为培养母子感情,被告请求轮流抚养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来源真实合法,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2004年9月9日出生,系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之子。2008年5月28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判决未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2011年,被告再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其中一小孩现已夭折,另一小孩现11个月大,被告在家带小孩照顾老人,没有收入来源,家中靠现任丈夫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家庭月收入2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至今未再婚,个人月收入3000元,主要用于抚养小孩及赡养父母。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且抚养费的给付应以适合实际生活水平为宜。本案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再婚后丈夫也无稳定收入,现还有另一个小孩需要抚养。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被告现有经济状况也无力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由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原告由李某乙抚养,未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故本案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请求从2008年7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费用,综合考虑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