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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汪春水、汪丁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汪春水,汪丁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548号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玉枝,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吴玉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汪春水,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汪其勇,男,1966年5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反诉原告)汪丁桂(汪丁贵),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汪春水、汪丁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吴玉梅、被告汪春水的委托代理人汪其勇、被告汪丁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两被告合伙经销农药和化肥,陆续向原告购买农药和化肥。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32834.5元,后两被告退回部分农药,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7872.85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撤诉后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17872.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金额217872.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519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本诉)汪丁桂辩称,2008年至2009年间,答辩人为原告经销农药和化肥,至2009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217872.85元。2009年9月5日、9月12日,答辩人向原告购买辉丰禾果利牌的烯唑醇两件,共900包。之后,答辩人就将该产品销售给周边的村民使用,村民使用该农药喷施茶园后,茶园的茶叶叶面呈现深绿色,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给答辩人购买该产品的村民造成了不可预估的损失。由此,向答辩人购买该产品的村民们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为此,答辩人向原告反映,同时要求原告协助答辩人与村民协商处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销推广的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辉丰禾果利牌烯唑醇其产品性能用途记载为:本产品是一种三唑类杀菌剂,通过抑制麦角甾醇的生物合成而导致真菌死亡。具有内吸、保护、治疗等多重作用。对由子囊菌、担子菌和半知菌引起的植物病害具有极好作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及防治对象:花生的疮痂病、梨树的叶斑病、芦荟黑星病、苹果的斑点落叶病、水稻的纹枯病、香蕉的叶斑病、小麦的白粉病能否使用于茶树上没有记载。为此,原告把辉丰禾果利牌烯唑醇这一未在当地使用过的品牌让其推广,其行为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经营农药和化肥,未能尽其应尽的义务,把对植物有抑制生长现象的农药向答辩人进行推广并让答辩人为其销售,答辩人为其销售农药后,因该农药抑制了茶叶生长造成了茶农损失,导致向其购买该农药的村民连同向其购买其他物品的货款301106元无法追讨。2009年9月16日经双方结账,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217872.85元。为此,因原告的过错造成了答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83233.15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货款,答辩人在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随即于2013年4月20日提出答辩,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接到答辩人的反映后,为了逃避责任,不但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或与答辩人和村民协商解决,而且连答辩人所拖欠的货款也都从不催讨,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由,请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如今,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下,却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尽其应尽的义务,把对植物有抑制生长现象的农药向答辩人进行推广并让答辩人为其销售,致使答辩人向村民销售,村民使用该农药喷施茶园后,茶园的茶叶叶面呈深绿色,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的不良效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接到答辩人的反映后,为了逃避责任,不但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或与答辩人和村民协商解决,而且连答辩人所拖欠的货款也都从不催讨,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的诉讼时效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如今,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下,却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汪春水、汪丁桂)诉称,反诉被告作为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经营农药和化肥,未能尽其应尽的义务,把对植物有抑制生长现象的农药向反诉原告进行推广并让反诉原告为其销售,反诉原告为其销售农药后,因该农药抑制了茶叶生长造成了茶农损失,导致向本人购买该农药的村民连同向本人购买其他物品的货款301106元无法追讨。2009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货款217872.85元。为此,因反诉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83233.15元。2008年至2009年间,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经销农药和化肥,于2009年9月5日、9月1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辉丰利禾果利牌的烯唑醇两件,共900包。之后,反诉原告就将产品销售给周边的村民使用,村民使用该农药喷施茶园后,在2009年9月底,发现茶园的茶叶叶面呈现深绿色,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给向反诉原告购买该产品的村民造成了不可预估的损失。反诉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可告知反诉被告。由此,向反诉原告购买该产品的村民们要求反诉原告对其进行赔偿,为此,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反映,同时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与村民协商处理,反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反诉被告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销推广的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辉丰禾果利牌烯唑醇起产品性能(用途):本产品是一种三唑类杀菌剂,通过抑制麦角甾醇的生物合成而导致真菌死亡。具有内吸、保护、治疗等多重作用。对由子囊菌、担子菌和半知菌引起的植物病害具有极好作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及防治对象:花生的疮痂病、梨树的叶斑病、芦荟黑星病、苹果的斑点落叶病、水稻的纹枯病、香蕉的叶斑病、小麦的白粉病能否使用于茶树上没有记载。为此,原告把辉丰禾果利牌烯唑醇这一未在当地使用过的品牌让本人推广,其行为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反诉被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反诉原告在接到反诉被告的起诉书后,随即于2013年4月15日提起反诉,要求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答应要与反诉原告协商,之后,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反诉被告至今与反诉原告赔偿问题尚未达成协议,却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未能尽其应尽的义务,把对植物有抑制生长的现象的农药向反诉原告进行推广并让反诉原告为其销售,致使反诉原告向村民销售,村民使用该农药喷施茶园后,茶园的茶叶叶面呈现深绿色,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的不良效果。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未能协同反诉原告与使用该农药的村民协商解决,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追讨向反诉原告购买该农药的村民连同向反诉原告购买其他物品的货款301106元。反诉原告尚欠原告货款217872.85元,导致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3233.15元。为此,反诉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3233.1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01106元扣除反诉被告货款217872.85元尚余83233.15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反诉原告称答辩人出售的“辉丰禾果利”烯唑醇产品抑制了茶叶生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反诉原告称答辩人出售的“辉丰禾果利”烯唑醇产品抑制茶叶生长导致茶农拖欠其货款造成经济损失30110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反诉原告对答辩人销售的“辉丰禾果利”产品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在这里补充一点:反诉被告并没有同意反诉原告烯唑醇用在茶叶上,反诉原告作为一个经销商应该按照烯唑醇产品包装上的标签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销售和使用烯唑醇,另外,目前没有任何规定证明烯唑醇禁止用于茶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茶叶的生长有存在抑制现象。二、反诉原告主张对答辩人销售给其的“辉丰禾果利”烯唑醇进行质量鉴定已不可能,也没有鉴定意义,其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双方争议本诉焦点:1.本案是否有超过诉讼时效?2.烯唑醇是否有抑制茶叶的生长并且造成损失?本案反诉争议焦点:1.烯唑醇是否是反诉被告进行推广?2.辉丰禾果利牌的烯唑醇是否是导致茶园的茶叶叶面呈现深绿色,产生了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的不良效果?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出库单(原告已将原件交给法庭),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和化肥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后撤诉等事实。被告汪春水、汪丁桂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是最后一张销售出库单于2009年9月16日已经结账了。证据4裁定书事实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春水、汪丁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烯唑醇农药图片、烯唑醇简介及烯唑醇特点及使用,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销售农药品牌,烯唑醇对茶叶萌芽抑制生长;4.销售出库单,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的农药辉丰禾果利牌的烯唑醇900包的事实。5.记账凭证,证明反诉原告因销售烯唑醇农药后,无法追讨的货款301106元的事实。并且被告申请证人汪福连、汪启明、汪进添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烯唑醇农药图片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图片可以看出,烯唑醇产品包装的标签上,介绍了烯唑醇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被告作为经销商,完全知道烯唑醇的标签上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完全有义务和责任向使用者介绍烯唑醇农药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虽然在烯唑醇的标签上没有提到可以适用于茶叶,但也没有禁止适用于茶叶。在我们县的政府采购中,对茶叶可以适用的农药也不一定必须要登记证上体现适用于茶叶的才采购,从标签上可以看出质量保证期是两年,标签上没有体现出烯唑醇对茶叶存在抑制现象。烯唑醇简介及烯唑醇特点及使用,对其来源我们有异议。不是相关的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简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持有异议。简介上也没有体现出禁止使用于茶叶。注意事项也没有提到对茶叶有抑制生长的现象。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记账凭证不知何人所记,另外记账凭证无法证明是销售烯唑醇的货款,更无法证明烯唑醇产品有抑制茶叶生长而导致无法收回茶叶货款的事实。记账凭证只是被告与购买者农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跟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是介绍了烯唑醇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而不能说明能抑制茶叶生长。证据5只是被告自行记录来往账目。庭审中针对被告汪春水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要求对喷施辉丰禾果利牌烯唑醇农药与茶园的茶芽抑制生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告知本院经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册(2013-2014)和福建省司法厅公布的司法鉴定名册,查无相关鉴定项目和鉴定单位。经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即被告汪春水、汪丁桂尚欠本诉原告货款217872.85元。针对本诉部分:1.本案是否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本案已于2009年9月结账,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下,却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买卖关系,应被告需要原告予以送货,双方对于何时付款约定没有明确,可认定原告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2.烯唑醇是否有抑制茶叶的生长并且造成损失?被告主张辉丰禾果利牌的烯唑醇导致茶园的茶叶叶面呈现深绿色,产生了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的不良效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烯唑醇抑制茶叶萌芽生长。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告目前没有证据证实烯唑醇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造成的不良效果。针对反诉部分:1.烯唑醇是否是反诉被告进行推广?反诉原告主张烯唑醇是反诉被告进行推广,反诉被告主张烯唑醇不是他们公司推广。他们公司是应被告要求进行送货,从反诉原告提供的烯唑醇产品包装的标签上,介绍了烯唑醇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被告作为经销商,完全知道烯唑醇的标签上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完全有义务和责任向使用者介绍烯唑醇农药的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虽然在烯唑醇的标签上没有提到可以适用于茶叶,但也没有禁止适用于茶叶。在我们县的政府采购中,对茶叶可以适用的农药也不一定必须要登记证上体现适用于茶叶的才采购,从标签上可以看出质量保证期是两年,标签上没有体现出烯唑醇对茶叶存在抑制现象。本院认为从目前证据无法体现烯唑醇是反诉被告进行推广的。2.辉丰禾果利牌的烯唑醇是否是导致茶园的茶叶叶面呈现深绿色,产生了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的不良效果,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认为辉丰禾果利牌的烯唑醇致茶园的茶叶叶面呈现深绿色,产生了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的不良效果,并申请证人加以证实和申请对喷施辉丰禾果利牌烯唑醇农药与茶园的茶芽抑制生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主张缺乏证据,证人证言无法体现,其主张的“辉丰禾果利”产品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本院认为,从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反诉原告的主张,且该申请从委托鉴定部门反馈查无相关鉴定项目和鉴定单位。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故基于上述理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农药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在2013年4月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款项,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原告销售的辉丰禾果利牌烯唑醇存在抑制茶叶生长,导致其销售给茶农影响茶叶收成无法收回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110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汪春水、汪丁桂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872.8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驳回反诉原告汪春水、汪丁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6元,由本诉被告汪春水、汪丁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反诉原告汪春水、汪丁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秀环人民陪审员  白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