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仁生诉四川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创建国汽车集团广元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万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生,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创建国汽车集团广元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万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419号原告何仁生,男,生于1975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东创建国汽车集团广元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工业发展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国,经理。第三人广元市万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工业发展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向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叶擘,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仁生与被告四川宏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创建国汽车集团广元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元市万仕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何仁生于2015年5月27日以本案需另案分别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仁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15元,由原告何仁生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审判员 何纯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