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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焕焕与孔凡耀、王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焕,孔凡耀,王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460号原告:杨焕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承卿,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小龙,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耀。被告:王娜丽,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焕焕与被告孔凡耀、王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焕及委托代理人李承卿、李小龙,被告孔凡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焕诉称,被告孔凡耀、王娜丽从2013年起以经营出租车缺钱为名,向原告累计借款23400元;被告孔凡耀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供其个人使用,由被告偿还本息。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未能偿还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24497.63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22日办理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4张信用卡,由被告使用并偿还本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截至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64482.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380.62元;支付利息3560.64元、滞纳金27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凡耀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欠款是被告自己借的,王娜丽不知道借款的事,借款应有被告自己偿还。被告王娜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凡耀从2013年起以经营出租车缺钱为由,向原告杨焕焕借款234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杨焕焕于2013年12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从宜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1265.47元,并于同日供被告孔凡耀使用,由被告孔凡耀偿还本息。从2014日年10月起被告孔凡耀未能偿还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24497.63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22日办理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4张信用卡,由被告孔凡耀使用并偿还本息。建设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7月起开始透支消费,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4月起开始透支消费,因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由原告代为偿还,截至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64482.99元,支付利息3560.64元、滞纳金276.35元。另查明,被告孔凡耀、王娜丽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欠条、被告孔凡耀的还款保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焕焕请求被告孔凡耀、王娜丽偿还宜信小额贷款欠款24497.63元、信用卡欠款64482.99元、利息3560.64元、滞纳金276.35元,共计92817.61元。对宜信小额贷款欠款24497.63元是被告孔凡耀、王娜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孔凡耀应承担欠款24497.63元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娜丽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焕焕办理的4张信用卡是在被告孔凡耀、王娜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但4张信用卡的透支消费均是在婚姻关系解除以后,由被告孔凡耀透支消费,因此,对信用卡欠款64482.99元、利息3560.64元、滞纳金276.35元,应由被告孔凡耀自己偿还;对于借款23400元的事实,被告孔凡耀辩称是在与王娜丽离婚之后所借,该笔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对被告孔凡耀的辩称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孔凡耀辩称该笔借款由自己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娜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耀偿还原告杨焕焕欠款24497.63元,被告王娜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孔凡耀偿还原告杨焕焕欠款64482.99元;三、被告孔凡耀偿还原告杨焕焕借款23400.00元;四、被告孔凡耀支付原告杨焕焕利息3560.64元、滞纳金276.3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11621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孔凡耀负担2396元、被告王娜丽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代理审判员  冯福生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