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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玉荣与诸葛忠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荣,诸葛忠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信智,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诸葛忠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玉荣因与被上诉人诸葛忠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林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智、韦向旭,被上诉人诸葛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林玉荣牵着其堂兄弟刘仁佳的牛在村边牧养,被告诸葛忠义也牵牛在附近牧养。当天放牛回家后,原告告诉刘仁佳称其被自己的牛撞伤了,原因是被告诸葛忠义用木棍赶牛时打着原告的牛,牛受惊后撞了原告而受伤。刘仁佳将原告所说的事实告诉了村委干部罗某,要求处理。村委干部罗某到被告家核实时,被告诸葛忠义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的牛撞倒的,原告如何受伤的也不知道。此后,原告家属到被告诸葛忠义的儿子诸葛吉鸿经营的诊所要求到医院就诊及赔偿,诸葛吉鸿称在事实没有弄清楚之前不同意赔偿。原告称在2014年11月18日找过阳朔县司法局高田司法所要求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等损失8207.1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3年12月22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颧骨方、左上颌额壁骨折;2、压缩性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599.7元。出院结算时经阳朔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报账1915.7元,原告实际支付168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遭受侵害的公民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则有责任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原告提供的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通知、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玉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林玉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否认其打牛之事实,但村干部罗某知情,可以作证,只是一审开庭当天因罗某本人有急事未能出庭作证。上诉人受伤确实���因被上诉人赶牛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5341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证实其听上诉人讲被牛撞伤,叫其帮找被上诉人出点钱。但被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拒绝付钱。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没有在现场,对上诉人的伤是不清楚的,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伤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申请证人罗某出庭证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伤。因上诉人受伤时罗某并不在现场,其也是听到上诉人的陈述而已���对其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伤是否是被上诉人造成。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不当的打牛行为造成其被牛撞伤,除了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罗某亦是听到上诉人讲而已,并没有在现场看到事发经过,对罗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伤是被上诉人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