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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湖支行与陈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陈磊,李庆芳,师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德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磊,男,汉族,1981年7月31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李庆芳,女,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师倩,女,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师长安,男,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与被告陈磊、被告李庆芳、被告师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仙珠、管清杰,被告师倩委托代理人师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磊、被告李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与被告陈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李庆芳向原告提交《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合同,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师倩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师倩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陈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述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陈磊、被告李庆芳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8779.75元,利息1440元,罚息11021.29元,本息共计251241.04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师倩对上述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3、《承诺及授权书》;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5、《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被告陈磊、被告李庆芳未提供答辩。被告师倩辩称,被告陈磊没有说明我需要担保的义务,当时是我们三个人一起的贷款,当时我不知道是互保。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与被告陈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李庆芳向原告提交《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合同,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日,被告师倩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借款人陈磊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师长安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24万元,后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还款,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磊欠利息1440元及本金24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磊还本金1220.2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磊借原告款后应当按约偿还,被告陈磊未还款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8779.7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芳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师倩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被告李庆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87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磊、被告李庆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44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以24万元额另计、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8779.75元另计以上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师倩对被告陈磊、被告李庆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0元,由被告陈磊、被告李庆芳、被告师倩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