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德荣与被上诉人薛武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荣,曾用名刘战。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武军。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荣与被上诉人薛武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刘德荣于2014年10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其与薛武军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刘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荣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任磊磊、被上诉人薛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德荣于2013年6月20日在薛武军承包的刘庄居委会垃圾中转站工程中摔伤,致刘德荣右侧外、后踝骨骨折并下胫关节分离。刘德荣受伤后,先后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行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刘德荣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434.35元,期间薛武军支付刘德荣3000元。2014年3月11日,刘德荣、薛武军在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刘德荣作为甲方、薛武军作为乙方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载明了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刘战在2013年6月20日于承包的刘庄居委会垃圾中转站工程中摔伤右脚、导致外踝、后踝骨折,随后当天到济源二院,并于2013年7月1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7月13日出院,期间给付刘战3000元。”及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的协议:“1、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谐的原则处理此纠纷;2、乙方于2014年3月11日一次性给付甲方脚伤和将来需要与此伤相关的一切费用12500元;3、甲方及家属自此以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包括上访等)向乙方及当地政府主张权利;4、甲方收到款后应出具收到条”。协议签订当日,薛武军将赔偿款12500元支付刘德荣。原审法院认为:刘德荣于2013年6月20日受伤,2013年7月13日行内固定手术后出院。刘德荣、薛武军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本案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刘德荣已经医院诊断、治疗,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该调解协议书也载明了刘德荣受伤及治疗过程,刘德荣对自已的伤情及损失均已明知。刘德荣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协议系刘德荣、薛武军双方在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刘德荣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刘德荣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薛武军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刘德荣也接受了薛武军的赔偿。现刘德荣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德荣负担。刘德荣上诉称:本案调解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在此时刘德荣的伤情尚未稳定,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骨折会对刘德荣造成怎样的损害后果尚未明确,无从得知。而根据刘德荣二次手术后的伤情状况,刘德荣的骨折处将构成伤残,该后果显然超出了协议签订时刘德荣的认知范围,是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无法预见的,因此,其认为,其与薛武军在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并且相较于其的实际损失而言该调解协议明显有违反公平正义。而原审法院仅依据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医院诊断、治疗、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该调解协议书也载明了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及损失均已明确”为由驳回刘德荣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错误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德荣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薛武军答辩称:一、刘德荣与薛武军2014年3月1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刘庄居委会垃圾中转站系薛武军承包的工程,后薛武军转包给刘道红施工,刘道红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明山,宋XX雇佣刘德荣在该工程中施工。2013年6月20日刘德荣在施工中受伤致外踝、后踝骨折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日刘德荣又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刘德荣住院期间薛武军给付刘德荣3000元。刘德荣出院后多次找玉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协商解决刘德荣受伤赔偿事宜。经玉泉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刘德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确了解自己受伤的原因、病情、医疗费支出、伤情后果及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在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与薛武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收取薛武军支付的调解款,履行完毕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刘德荣同薛武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二、刘德荣上诉称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的签订有违公平正义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刘德荣具有初中文化,且不存在精神障碍等疾病影响其智力,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刘德荣对其伤害原因、医疗费支出数额、伤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情况是知道的、也是理解的,且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刘德荣能够读懂、读明白。该协议的签订也是刘德荣自愿签订的,刘德荣上诉称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明显是不成立的。公民应当诚实守信,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刘德荣与薛武军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半年之后,刘德荣反悔,刘德荣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刘德荣的上诉理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都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德荣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刘德荣与薛武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发生争议的过程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后果表述明确,所以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刘德荣与薛武军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时,薛武军支付刘德荣的费用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至于刘德荣称其二次手术的伤情状况将构成伤残,无证据证明,所以刘德荣称本案所涉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显示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智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军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