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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宁诉李志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李志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刘宁,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普,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代,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刘宁诉被告李志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以及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李志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4年3月27日11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文峰北路与二道街交叉口,被告驾驶豫EZP0**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花费医疗费9568.62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志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承担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部位影响关节功能,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除赔偿上述费用外,还应根据鉴定结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出来后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责任保险,因此两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本案诉讼,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8.6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4048.62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260.2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志普赔偿财产损失62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志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志普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责任明确事故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金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志普驾驶豫EZP0**号轿车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宁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刘宁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宁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颅脑损伤,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98.62元,被告李志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宁无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宁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豫EZP0**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宁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修车费票据、停车票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普驾驶豫EZP0**号轿车与原告刘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宁无责任,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EZP0**号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99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25天为人民币7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25天为人民币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会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420.08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7466.0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元;8、财产损失6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71750.77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0502.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宁共计人民币124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0502.15元(其中包含被告李志普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48.62元;三、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志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张启芳审 判 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