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天正运输公司、李文忠与修德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李文忠,修德珍,程继娟,许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西侧。法定代表人:董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文忠,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兴海大街**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德珍,女,193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玉白庄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继娟,女,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修德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浒,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修德珍。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义,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修德珍、程继娟、许浒与原审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文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天正公司、李文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川,上诉人李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会,被上诉人修德珍、程继娟、许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德珍、程继娟、许浒一审诉称:原告分别系许庆瑞的母亲、妻子、儿子。许庆瑞受聘于第三人李文忠,李文忠挂靠于被告名下。2013年10月19日,许庆瑞出差回武安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许庆瑞对该起交通事务不负责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4)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许庆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4)第7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许庆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天正公司一审辨称:李文忠的车辆挂靠在我们单位,许庆瑞不是我们单位雇佣的,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有合同。第三人李文忠一审述称:1.第三人原有的车辆辽C357**挂辽C70**已于2013年9月转让给他人,虽然没有在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不是李文忠。2.许庆瑞出事后,其家属及其在出事故地委托的律师找到第三人,要第三人给出证,证明其在武安为第三人工作,但事实上这一事实是在存在的。但其家属一再哀求,出这样的证据是为了交通肇事多赔偿费用,出于同情以及家属的哀求,第三人给其出具了一份证明。但由于当时第三人挂靠在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辽C357**挂辽C70**已经转让他人所有,故在出证时,第三人没有实际写明车辆的号码,而且当时证明的事实与实际是不相符的。3.死者许庆瑞在死前没有给第三人开车,原告拿他人的善意来谋求利益,对于他人善意帮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讼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系许庆瑞的母亲、妻子、儿子。许庆瑞受聘于第三人李文忠,李文忠挂靠于被告名下。2013年10月19日,许庆瑞出差回武安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许庆瑞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5月13日,经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4)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许庆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系在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三原告主张许庆瑞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案第三人李文忠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将自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的名义运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许庆瑞生前受雇于李文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许庆瑞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其已于2013年9月2日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刘奎栋,且给三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在三原告哀求及出于同情下才出具一节,因第三人李文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且其将车辆转让给刘奎栋未告知被告,亦未办理更名手续,故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许庆瑞生前与被告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天正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上诉人天正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非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的驾驶员招用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及支配,与车辆的司乘人员无人身隶属及依附关系,不应承担用工单位主体的责任,不应认定与司机存在劳动关系。2、挂靠上诉人单位的车辆有合法的个体营业执照,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上诉人单位不具备该车辆用工主体资格。3、本案涉及车辆在许庆瑞死前已转让他人,且许庆瑞发生事故前已不做司机,李文忠出于善意帮助三被上诉人做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明,故许庆瑞死亡前已与李文忠没有任何关系,与上诉人单位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做出公正裁决。李文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本案所涉车辆在许庆瑞死亡前已经转让,许庆瑞在2013年8月就不再给上诉人开车,上诉人为许庆瑞家属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之处,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修德珍、程继娟、许浒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许庆瑞生前受雇于上诉人李文忠从事司机工作,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文忠与上诉人天正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将自有车辆登记在天正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运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上诉人天正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许庆瑞生前与天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天正公司主张其系车辆挂靠单位,非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的驾驶员招用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及支配,与车辆的司乘人员无人身隶属及依附关系,不应承担用工单位主体的责任,不应认定与司机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正公司主张挂靠车辆有合法的个体营业执照,车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上诉人单位不具备该车辆用工主体资格一节,本院认为,该挂靠车辆的相关手续登记在天正公司名下并以天正公司的名义运营,故上诉人天正公司具备该车辆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正公司主张本案涉及车辆在许庆瑞死前已转让他人,且许庆瑞发生事故前已不做司机,李文忠出于善意帮助三被上诉人做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证明,故许庆瑞死亡前已与李文忠没有任何关系,与上诉人单位也没有任何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文忠主张本案所涉车辆在许庆瑞死亡前已经转让,许庆瑞在2013年8月就不再给上诉人开车,上诉人为许庆瑞家属出具的证明存在虚假之处,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裁决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天正运输有限公司、李文忠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