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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15日被延边州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敦化市曙光街三三零五院内81号楼1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梁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