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厨师,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党某,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宁夏某某厂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以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存文,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邀请范某某到其家中饮酒,后范某某带被害人郝某某到党某家中一起饮酒,期间,被告人党某与郝某某发生口角,党某遂持家中厨房内的菜刀将郝某某砍伤。经鉴定:郝某某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左耳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此,指控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对被告人党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党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伤害,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69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3666元、误工费2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表、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整形医院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党某无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酒后滋事并将郝某某砍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重判;二、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留下终身残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郝某某的民事诉求。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提出是对方先在其脸上扇了两个耳光,打了一拳,后来还骂其家人,酒后一冲动就砍伤了被害人;郝某某受伤后其家人支付了30867.37元的医疗费、购买日用品费用及生活费。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收据、购物清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提出支付的30867.37元的费用无异议,对被告人提出是其先动手打了被告人的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党某邀请范某某到其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小区的家中饮酒,后范某某带被害人郝某某到党某家中一起饮酒。期间,被告人党某与郝某某发生口角,郝某某先在党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后,党某遂持家中厨房内的菜刀将郝某某砍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某系外伤致左额部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左额部颅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耳廓皮肤裂伤,颈前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被致伤后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郝某某护理,其姐姐在兰州市某某火锅店打工。事发后,被告人党某的家人已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30867.37元的医疗费、购买日用品费用及生活费。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郝某某伤后左额角至左眼上下睑裂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头状瘢痕10厘米以上”属Ⅹ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党某出生于1993年2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5日3时19分,公安民警接报警,于2014年11月15日4时50分许在党某的住处将其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党某辨认,确认郝某某为被其砍伤的人;经范某某辨认,党某为砍伤郝某某的人;党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作案工具菜刀无法找到的事实。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疾病诊断证明、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郝某某系外伤致左额部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左额部颅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耳廓皮肤裂伤,颈前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郝某某面部损伤,伤残等级属Ⅹ级。5.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其二人和郝某某一起到党某家中喝酒,期间党某和郝某某发生打架,党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着郝某某的头部砍了几下。6.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其和朋友范某某到党某家中喝酒,期间其和党某争吵在一起,接着其用右手在党某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后被拉开,接着党某冲到跟前,其又朝着党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后来党某冲到其跟前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往其左额部打了,当时出血了,又用东西往后脑勺打了一下,过了两分钟左右,范某某和王某某把其从屋内搀扶到楼道,后来的事情记不清了。7.被告人党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其叫了朋友王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带着他的朋友郝某某、景某某来家里喝酒。中间郝某某一直在酒桌上针对其说话,还骂其,其就走到郝某某跟前说话,接着郝某某朝其脸上打了两巴掌,相互拉扯,其当时喝酒也很生气,就顺手拿起菜刀朝郝某某的头上和身上一顿乱砍,大概不到一分钟左右,接着范某某和王某某就把郝某某拉出去送医院了。8.工资发放表、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整形医院治疗费票据等,证实因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遭受损失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收据、购物清单等,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党某的家人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30867.37元的医疗费、购买日用品费用及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支付了被害人30867.37元的医疗费、购买日用品费用及生活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党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产生物质损失共计24922.5元,其中治疗费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支持11030元(2014年餐饮业年平均33090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支持5515元(2014年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3090元÷12个月×2个月),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交通费支持1500元,住宿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其中不包括已支付的30867.37元的医疗费、购买日用品费用及生活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人民陪审员  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沐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8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