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7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申武潮,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8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7.2mg/100mL,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兴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