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小平、杨建平与长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杨建平,长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初字第19号原告:杨小平。原告:杨建平。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兵,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林厚和、吴亚飞,长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杨小平、杨建平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平、杨建平,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厚和、吴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编号为:长政决字(2014)54号),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浙长证字第1232号公证书,证明对拟征收的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房屋实施征收范围进行公告的情况;2.(2013)浙长证字第1305号公证书、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附属设施补偿调查表、户室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改变房屋用途调查表、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完税凭证,证明对拟征收的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房屋调查结果进行公告的情况以及对涉案房屋的调查、测绘情况,其中房屋证载面积48.5平方米,实测面积85.34平方米(住改非48.51平方米、无证36.83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36.83平方米于1994年建成(15.28平方米生活用房,21.55平方米为营业用房);3.律师见证书、遗嘱、房产赠与书(蒋文英)、协议书、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杨春林名下涉案房产由其子杨小平、杨建平继承以及杨建平、杨小平的身份情况;4.(2013)浙长证字第1432号公证书,证明依法定程序确定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为长海路道路改造工程地块征收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5.(2013)浙长证字第1532号公证书、(2014)浙长证字第206号公证书,证明对《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方案(征求意见稿)》张贴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及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公告;6.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长海路道路改造工程地块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长政发(2014)13号)、(2014)浙长证字第2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对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及对该决定进行张贴公告;7.评估报告书(2014湖房估长拆长字9号)、长兴县长海路地块房屋改变用途价格评估单、征收补偿结算清单、送达回证,证明经评估并结算,涉案房屋各项补偿费用总计为2723327元,并明确了产权调换方案;8.被征收户上门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两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9.对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的请示、《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请示被告批准,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0.(2014)浙长证字第1785、1786号公证书,证明将《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张贴公告并公证送达给两原告;11.《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通知》(长政发(2013)43号)、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方案,证明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的政策依据;12.紫金南苑6幢住宅安置房价格、紫金南苑商铺安置位置示意图,证明紫金南苑产权调换房源的价格。原告杨小平、杨建平起诉称:涉案房屋在2014年被划为拆迁范围,在协商签协议阶段,被告负责拆迁工作的人员在拆迁补偿安置上随心所欲,把补偿压得很低,使人无法接受。两原告涉案房屋在长海路,1997年前已为营业房,在政府规定纳营业房税时是照二类地段,是二类地段的街面营业房,现市场价格每平方米近8万元,可补偿给两原告的价格只有每平方米4万元不到,相差一半。2014年11月21日,两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中所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同时缺少主要证据、依据或者采用主要证据、依据错误,其决定不公平不合理,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政决字(2014)54号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小平、杨建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作出《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长海路道路改造工程地块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房屋进行征收。两原告所有的登记在其父杨春林名下的房屋位于雉城环城南路37-2号,产权证号长字第00018894号,房屋性质为住宅,证载面积48.51平方米,实测面积85.34平方米(其中住改非面积48.51平方米,无证面积36.8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长雉国用(94)字第3338号,证载使用面积为69.2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自该地块征收工作启动以来多次与两原告协商,因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请示对杨春林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相关请示后,于2014年11月14日依照《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方案》和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湖房估长拆字9号《评估报告书》等依法作出《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决定书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并公证送达给两原告。二、被告对两原告作出补偿决定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无其他不正当目的。《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及奖励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在此期间被告未能与两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为保障长海路道路改造地块交通设施建设工作顺利推进,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有关补偿的所有事项是公平合理的。为确保有效送达,减少行政争议,长兴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1日邀请公证处对补偿决定的张贴公告和送达进行了全程公证,整个送达过程公开、阳光。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内容适当、公开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依法作出。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10、1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有异议,第一,该登记表所写的未登记建筑的建造年份约94年,94年是被告工作人员臆想得出没有证据。第二,该登记表没有两原告相关人员签字,没有公布调查结果,两原告不知情,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按此法律条款中所指的建筑面积应是指已登记和未登记的建筑,被告现有证据对已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了公布,而无证据证明对未登记的建筑进行公布,故该调查登记表是无效证据。第三,该登记表与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在时间上有矛盾,该表是2013年8月21日入户调查,而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在2013年8月17日和18日已对未登记的建筑怎么补偿进行了批准,这涉及到到底是先入户调查还是先批准该怎么补偿,所以该调查表不具有真实性。第四,该登记表中的调查人员不是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无权认定涉案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所规定的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有关部门是指有此职能的部门,而非是组织那些无此职能的部门或工作人员,这两个工作人员无权来认定,再说登记表无有关职能部门的公章,故该登记表在本案不能作为认定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调查表有异议,第一,该调查表最后一栏中批准未经登记的建筑怎么补偿,其批准时间与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的时间相矛盾,且有关测量部门测绘面积的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也在此调查表之后,可见该调查表是先下结论后才调查的信息,其程序上违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第二,该调查表上建筑年份约94年,被告无证据证明,且约94年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可见被告是用一个无证据证明、不确定的时间认定来剥夺两原告应有的权利,所以该调查表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第三,该调查表中最后批准的机构是长兴县城市有机更新领导小组,该机构没有授权对未登记建筑进行处理的权利,法律上更无此授权,所以该领导小组对未登记建筑的审批是无效的,其调查认定处理未登记建筑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故该两份调查表是无效证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房屋改变用途价格评估单有异议,该评估单与2014年湖房估长拆长字9号评估报告书没有关联性。第一,该评估单是对涉案房屋改变用途即住改非的价格评估,而评估报告书是对涉案房屋作为住宅进行评估。第二,工作人员是分两次向原告杨小平送达评估单和评估报告书的,一次是2014年3月14日送达的是评估报告书,另一次是2014年10月30日送达的是该评估单,从送达原告杨建平的回执可以看出该评估单和评估报告书是作为两份文书,故该评估单是一份单独的评估报告,该评估单是对涉案房屋改变为商业用途评出的价格,是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及补助最重要的依据,但在该评估单上没有评估师的签名,只有印章,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份无效的证据。第三,该评估单上所评估的是涉案房屋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单价即是针对涉案房屋的情况量身定制的住改非的评估报告,当时负责的工作人员送达时也是这样解释的。所以两原告也没有对评估单申请复核,且对这份无效的评估单也无须申请复核,协商时工作人员即是用每平方米49566.25元来协商并没有说要打八折。对证据7中的两份征收补偿结算清单有异议,第一,住改非一栏中49566.25元是该份无效评估单所评估的价格,所以该价格是无效的。第二,49566.25元的价格是该份无效评估单评出的住改非评估价而不是商业房的评估价,用住改非的价格为基数对两原告不公平。无证房未经有关部门确定即认定为约94年建造,其确定的评估价格对两原告不公平。对无证房一栏中的价格是无效评估单评出的住改非评估价,对两原告不公平不合法,其货币补偿奖励也是不公平不合法的,产权调换房房源价一栏中安置房每平方米是6952元的价格缺少证据支持,不合法。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一是评估价低了,二是未登记建筑系90年以前的建筑,应当按照合法建筑赔偿。对证据9,认为不公平不合法故提起诉讼。对证据12,认为现在提交的证据是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一致,本院不作重复认定。本院依职权向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一组(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长兴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长兴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勘丈调查表、长兴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长兴县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长兴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长兴县房产所有权领证通知书)。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恰证明涉案房产是属于两原告的,登记时已将遗书写在里面,故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登记部分,不涉及违章建筑。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申请登记时的状况,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又向长兴县测绘与地理信息局调取了浙江省煤田地质勘探公司测量队湖州分队于1991年11月修测的原城郊中学地块图纸一份。经质证,两原告认为测绘图不一定准确,也会有遗漏,应以航拍图为准,该测绘图是伪造的,被告在庭审时称有航拍图,应当拿出;被告对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是正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1991年11月时涉案房屋的状况,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长兴县雉城环城南路37-2号,登记产权人为杨春林(已故),系两原告之父。2014年2月28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长海路道路改造工程地块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长海路道路改造工程地块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过程中,经被征收人投票选择,确定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湖州市中信房地产评估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4)湖房估长拆长字9号《长兴县长海路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和《长兴县长海路地块房屋改变用途价格评估单》,长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3月14日将《长兴县长海路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给了原告杨小平,于2014年8月11日将《长兴县长海路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和《长兴县长海路地块房屋改变用途价格评估单》送达给了原告杨建平。该两份评估报告(单)确定了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两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单)后,均未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在房屋征收补偿及奖励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于两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长政决字(2014)54号《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杨建平进行了送达,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被征收房屋位于长兴县雉城环城南路37-2号,被征收人为杨春林(产权人,已故),产权继承人包括杨建平、杨小平。产权证号长字第00018894号,房屋性质为住宅,证载面积48.51平方米,经房屋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85.34平方米(其中住改非面积48.51平方米,无证面积36.83平方米),属于征收范围。并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货币补偿方案。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数额为2723327元,具体构成为:房屋补偿费(包括无证面积)2292420元;装修补偿费42586元,附属物补偿费3608元;非住宅一次性停产、停业搬迁、安装过渡费96178元;货币补偿奖励288535元。二、产权调换方案。房源位于紫金南苑6-2-1501室,建筑面积为134.99平方米,产权调换房源价值829290元,产权调换后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差价1894037元。三、被征收人应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在上述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套方案中进行选择并签订补偿协议、腾空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长兴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因与两原告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报请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对征收部门报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两原告送达并公告张贴,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补偿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各补偿事项具体方式和金额亦与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内容相符。涉案被征收房屋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合法。两原告对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若对复核评估仍有异议,可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两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以及房屋改变用途价格评估单后未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故两原告认为房屋改变用途价格评估单无效,并以纳税额度为二类地段为由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涉案未经登记建筑在1991年前建造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撑,且与涉案房屋申请登记过程中于1989年9月8日绘制的图纸和浙江省煤田地质勘探公司测量队湖州分队于1991年11月修测的包含涉案房屋的原城郊中学地块图纸均不相符,故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长政决字(2014)54号《关于对长海路地块杨春林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平、杨建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小平、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