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监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凤余与孙兴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凤余,孙兴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监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凤余,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新合乡西山村。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兴长,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新合乡西山村。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凤余因与被申请人孙兴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孙凤余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孙凤余提出了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原判决适中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应从2008年承担责任,而且申请人也不是抢种耕地。申请人原系西山村的村民,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开始续签合同时虽然不在本村居住,搬到临村居住,但依法有权续包,交由他人管理也是合法的,村委会未与我签订续包本身就是失职。1996年我安排他人与村委会代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跟村委会是否盖章无关。所以申请人自1996年具有了新一轮合同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承包合同的改动,因能说是行政部门认为文本不规范,在行政行为上的调整,与我承包权无关,应主动找我更改合同文本,但村委会给被申请人是侵权行为。2013年12月23日,新合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才作出,即便这个决定有效的话,那么此时才确定申请人的合同是无效的,从此时来看如果申请人还占地耕种的话,算是侵权。所以判决认为从2008年开始让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对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经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8年开始即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直至2013年12月诉争土地的承经经营权经安图县新合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所持的1996年3月2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所持的1999年1月3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该决定内容事项,申请人自1996年3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即未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30日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即取的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申请人耕种诉争的土地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不是抢种,也构成了对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损失。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孙凤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凤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晖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全裕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