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12月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石柱县王场镇万斤路221号房屋二楼的卧室内(系其弟王某乙居住,并与王某甲居住的房屋相邻)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丙、王某戊、崔某某、张某某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甲本人亦参与吸食。经群众举报,王某甲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液检测,王某丙、王某戊、崔某某、张某某的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另查明,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因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人王某丙、王某戊、崔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王某乙、王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4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