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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小玲与陈国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玲,陈国森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朱小玲,男,汉族,住香港。委托代理人:汤少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森,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朱小玲诉被告陈国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少芳,被告陈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费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欠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该经济补偿款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守约定并及时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4、原告与被告关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2013)肇鼎法立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调解离婚。被告陈国森答辩:该欠条是离婚补偿款,离婚时原告要求我签下借条才同意离婚,该笔款我愿意支付,但我经营鱼塘亏损,现在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1月25日,本案作出(2013)肇鼎法立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未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列入调解协议中。同日,被告以欠款方式自愿写下一份1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婚后补偿款,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1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经济补偿款10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后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补偿,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补偿款的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形成债务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是民间借贷,且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小玲支付经济补偿款1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陈国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李日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