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喻某与被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喻某,女。被告李甲,男。原告喻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还发生肢体冲突。2010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双方分居至今。为了解除双方痛苦生活,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参加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1、2组系书证,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婚生子李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年龄。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系书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的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王牌汽车一台,收割机一台,东风牌拖拉机一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互相关心,共同努力营造和谐,健康的夫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各自检点自己的言行,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及时沟通交流,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李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喻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灏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党泽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