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汉荣诉被告王明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荣,王明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王汉荣,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明珍,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汉荣诉被告王明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荣、被告王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荣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从姐妹农家乐经营者高丽红处转包经营,后被告说园子是她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金每月4600元,由原告交付被告6000元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每月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后被告欲涨租金用各种方式给原告滋事,原告租赁农家乐后对整体进行装修花费17余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叫了四人给原告滋事,说原告偷了她四棵桂花树,把原告种植蔬菜苗挖掉,服务员见状就给原告说了,原告同被告说了一下,被告就捡起地上的石头和瓦砾往原告身上打,还用锄头来挖原告,原告见状就拨打110,被告上来将原告按倒脚踢拳打,后被劝开。110来后,了解情况,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3天和在外治疗,共花医疗费3760元,误工损失2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明珍辩称,2014年4月12日发生纠纷属实。我比原告大20岁,怎么可能打的过她,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110来我说过如果有伤我负责。原告根本就没有受伤,她的医疗发票都是几个月后的,和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汉中市朝阳南路苗圃内设农家乐系被告王明珍之夫吴全贵租用土地所建。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汉荣从他人处转让取得农家乐使用权,双方签订协议。经营中双方因租赁费产生矛盾。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明珍去苗圃将剩余树苗种植在空地上,看见空地上被原告王汉荣已经种植蔬菜苗,被告王明珍便将蔬菜苗挖掉,原告王汉荣员工见状,将情况告诉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向110报警,经110出警进行劝解。原告当日到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①按医嘱用药,建议头颅检查。②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花门诊费302.6元。现原告以身体受到损害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60元、误工费2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证人证言,110报警信息,(2014)汉台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租赁合同承包费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4月12日又因被告去苗圃种植树苗,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因拖欠租赁费所引起,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但其因软组织挫伤和医生建议休息,可酌情考虑误工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余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汉荣门诊医疗费302.6元、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天),共计1002.6元。由被告王明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汉荣损失的80%即802.08元,其余20%的损失即200.52元由原告王汉荣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汉荣负担400元,被告王明珍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