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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郑某负责该公司味美源牌调味面制品的生产和销售。郑某在销售食品期间,利用经手货款的便利条件,先后侵占郑州客户马某甲于2013年2月6日给付的20000元货款和2013年9月4日给付的5000元货款,侵吞山东临沂客户冯某甲于2013年6月6日给付的10000元货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押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证登记证复印件、销售账目及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担任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销售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并非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聘请的业务员,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合伙人,除2013年9月4日马某甲转给其的5000元是马某甲支付其到重庆后给马某甲供货的货款外,2013年2月6日马某甲给付其的20000元货款和2013年6月6日冯某甲给付其的10000元货款都是支付其在洛宁干时二人欠其的货款,而不是支付其和李某甲合作期间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郑某负责该公司味美源牌调味面制品的生产和销售。郑某在销售食品期间,利用经手货款的便利条件,先后侵占郑州客户马某甲于2013年2月6日给付的20000元货款和2013年9月4日给付的5000元货款,侵吞山东临沂客户冯某甲于2013年6月6日给付的1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其和李某乙、李某甲兄弟二人在宜阳县合开了洛康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是李某甲,其在公司负责生产和销售。其和李某乙、李某甲均为公司的股东,其以技术和一套机器入股,没有投入任何现金,每人占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2013年7月份其离开公司,后从客户那里扣了35000元货款。公司成立的时候没有正规的合同及法律文书明确股权,都是口头协议。公司主要生产韩国牛肉、酱熏牛肉、打狗棒、黑白通吃四种麻辣食品。冯某甲妻子楚某甲提供的与洛康公司的对账单上显示的2013年6月6日冯某甲给其转的10000元是用于结洛康公司的货款,该款实际是冯某甲支付其到洛康公司前欠其的货款。马某甲农村银行汇款凭条显示2013年2月6日汇给其的20000元是之前欠其的钱,2013年9月14日汇给其的5000元是其在重庆的公司给马某甲发货后,马某甲支付的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2日马某甲还欠其在洛宁期间的货款30000多元。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是2008年4月25日其和李某甲在宜阳县韩城镇办的,股东只有其和李某甲。2012年10月,公司聘请郑某担任业务员,具体职责是负责美源牌调味面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并经手收取货款。郑某在销售期间私自将货款七万元分别转入其妻子张某甲和自己的卡中,后经公司多次追要,郑某才不得不于2013年7月4日向公司交付了40000元货款,但剩余的30000元货款拒不向公司支付,并不辞而别。郑某转入其妻子张某甲和自己的卡中的货款分别是,2013年6月6日冯某甲支付的10000元,2013年7月3日冯某甲支付的39950元,2013年2月6日马某甲支付的20000元。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5日,其在宜阳县韩城镇创办了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有其和李某乙,其在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食品经营,酱油、食醋加工批发”。2012年10月,公司聘请郑某担任业务员,具体负责美源牌调味面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收缴货款,月工资3000元,并有销售净利润30%的提成。郑某在销售期间私自将货款70000余元分别转入他妻子和他的卡中,在公司多次索要后退还40000元,剩余30000余元拒不退还,并不辞而别。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跟马某甲的来往账目显示,截止2014年11月13日,马某甲尚欠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58892元的货款。马某甲提供的账目显示,郑某让马某甲在洛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该没有到公司之前他欠马某甲的货款192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让马某甲往他的农村信用社卡上转入洛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20000元,2014年9月14日又让马某甲往他的农村信用社卡上转入洛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6月6日郑某接到冯某甲给洛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0000元后,据为己有。4、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其在山东省临沂市华丰副食城和自称双虎食品厂老板的郑某认识,当时郑某卖的麻辣食品是“穿越时空”。过了一段时间,郑某称自己又开了一家食品厂,生产的产品也是麻辣食品,品牌为打狗棒、韩国牛肉、酱熏牛肉干、黑白通吃。截止2014年6月8日,其一共从郑某处进了价值187056元的麻辣食品,共计给郑某结款14万元,还剩47056元。剩余的47506元,除过给郑某汇的10000元现金,郑某送的穿越时空有27000多元的货物质量出问题了,经郑某允许后从47506元中扣除,扣除后还剩9300元。剩余的9300元中,有4件“穿越时空”的食品也有质量问题,经郑某允许后,从9300元中扣除。现尚欠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5686元。“穿越时空”麻辣食品是郑某在送洛康食品之前送给其的。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郑某是其的供货商。截止2012年11月,郑某个人给其供应的麻辣食品主要是“穿越时空”,但其不欠郑某货款,2013年7月18日结算时郑某欠其19200元。2012年12月郑某到宜阳后,送的麻辣食品显示的是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截止2013年7月6日,洛康的食品其尚欠郑某52920元,经郑某允许后,将之前的19200元从该款项中扣除。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9月14日郑某让其分别往其提供的信用社账户中转入20000元和5000元。6、证人买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3月份到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清真食品的监督员兼经理。公司主要生产调味面制品,含有麻辣食品。郑某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采购及销售。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四个包装袋就是公司生产的名称是韩国牛肉、酱熏牛肉干、打狗棒及黑白通吃四种麻辣食品的包装袋。7、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0月,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聘请郑某负责味美源牌调味面制品的生产与销售。郑某在销售期间,私自将货款分别转入自己和妻子的银行卡中,在公司追问时拒不承认,后经客户证实并经公司多次追问,郑某才不得于2013年7月4日向公司交付了4万元,但剩余的3万元货款拒不交付,并不辞而别。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甲为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酱油、食醋”。9、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9月26日,股东会决定聘请郑某到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暂定为4000元;2012年11月21日,股东会决定每月预支给郑某1000元,郑某报酬按销售利润的30%提成。10、郑某妻子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明细、马某甲提供郑某账户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6月6日,张某甲账户转入10000元;马某甲于2013年2月6日向郑某账户存入200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存入5000元。11、马某甲提供送货账目清单证明:马某甲经郑某进货及结账情况。12、李某甲提供送货账目清单及记账凭证证明:洛康食品有限公司经郑某发给客户货物情况及结账情况。13、李某甲提供的洛康公司给郑某充话费付款条及工资付款条证明:洛康食品有限公司给郑某充话费及郑某从公司领取工资情况。14、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经底张派出所民警调查,郑某一直不在家。2014年10月6日16时许,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天生派出所民警张力、张琳、刘建敏在川仪大酒店1004号房间将网上逃犯郑某抓获。15、收押证明证实:郑某于2014年10月6日收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1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郑某出生于1971年2月1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7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担任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经手收取销售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销售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关于其和李某甲是合伙关系及马某甲和冯某甲支付给其的货款系欠其到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之前的货款(其中5000元是其到重庆后发货的货款)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单位洛阳市洛康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东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