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迎春与徐日松、李梦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日松,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梦汝,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迎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日松、李梦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日松、李梦汝与被上诉人郑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已告知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途径及逾期未交费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以家庭经常非常困难为由,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8020元。经审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同意其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通知上诉人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收到该通知后,至今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依法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逾期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日松、李梦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小凌审判员陈明学审判员潘斌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玉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