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蔡培荣、杨宝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培荣,杨宝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蔡培荣,男,回族,云南省巍山县人。被申请执行人:杨宝元,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蔡培荣诉杨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杨宝元在2014年12月18日前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蔡培荣借款20000元。权利人蔡培荣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被申请执行人李宝元应在2014年12月18日前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蔡培荣借款20000元。执行中,因被申请执行人杨宝元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杨宝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予司法拘留十五日。在司法拘留宣布后,送公安机关收押看管前,被申请执行人杨宝元如数交清执行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本院提前解除了对杨宝元的司法拘留。申请执行人蔡培荣如数领取了该执行款20000元。本案至此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4)大民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