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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延伟,该行职员。被告:车建民,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车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建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车建民在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车建民未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车建民给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给付利息,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车建民承担。被告车建民缺席未提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车建民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车建民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贷款期限,同时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3、贷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车建民于2013年3月28日在我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9.5‰;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6月6日我行向被告车建民催收此笔借款;5、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车建民于2013年3月28日向我行申请预约借款,并承诺确属本人自用,有车建民本人签名。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车建民送达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车建民无故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车建民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车建民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9.5‰,逾期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车建民到期未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车建民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属实。被告车建民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车建民逾期未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车建民偿还借款本金、合同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建民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车建民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支付合同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5‰基础上上浮30%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车建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