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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平莲与梁英锡、陈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莲,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黄平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委托代理人:朱雪峰,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英锡,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416。被告:陈华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60X。被告:陈华莹,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60X。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李雅贤,分别、律师助理。原告黄平莲诉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平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李雅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英锡、陈华珍因购买中山市小榄镇福源花园1幢X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陈华莹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对还款期限、方式、担保事项进行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欠款,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6700元,于10月31日还款3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讨下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归还借款本金70300元;2.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承担律师费4000元;3.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借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3.广发银行流水单(打印件);4.借款协议书;5.发票。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辩称:2013年8月左右,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随后双方签订借据,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后仅向被告支付49200元款项。借据上的80000元是本金加上高额利息得出的。随后,被告也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和9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7500元。另外,双方无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被告无需承担律师费。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录音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实际的借款金额仅49200元;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其认为录音内容有删剪,且该录音是被告梁英锡向原告老板借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据,约定被告梁英锡、陈华珍因购买中山市小榄镇福源花园1幢X房而资金不足向原告借到80000元,借款期为四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陈华莹为担保人。借据下方载明:以前2013年9月30日的借据已到期未还清捌万元正,现以2014年9月3日所签为依据。借据背面有梁英锡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载明:2014年10月15日还6700元,剩余款项73300元未还;2014年10月31日还3000元,剩余款项70300元未还;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本人承担。另查:被告陈华珍称其同意被告梁英锡代为签名,并确认签名的效力。原告主张该80000元借款实际是2013年9月30日现金交付,部分款项是其从银行取款放在家中的备用金,部分款项是向他人的借款,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双方于2014年9月重新签订借据。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黄平莲称:……我不再续期,我就要钱;被告梁英锡回应:……你现在要120000元,我怎么给你呢,说真话要这么多……;被告梁英锡称:那是你把利息写下去……原告黄平莲回应:那天写的100000元是本金,那些利息已转为本金,就没有讲利息……这么多期……你利息都不还给老板,肯定转入本金……现在是总本金不讲60000是100000,你明不明白这部分……为什么60000元的欠条我不给你,因为有你老婆、小姨他们签名……那天重新签订合同是13号,今日16号超过3日,那你计3日息……。再查:原告黄平莲委托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朱雪锋律师代理其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案,代理费为4000元,并由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梁英锡、陈华珍向原告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借款本金金额80000元,被告虽持有异议,认为本金实为49200元,其余属高额利息,但由于被告梁英锡提交的录音中并无原告对涉案借据本金的确认,且双方一直争议的均是100000元的借据,故被告梁英锡、陈华珍未能对其事实主张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以上辩解不予采信。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梁英锡曾通过现金向原告还款97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梁英锡、陈华珍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梁英锡、陈华珍偿还借款70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莹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梁英锡在借据背面有相关约定,且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证实确实产生了该费用,被告梁英锡应对上述4000元的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华珍、陈华莹对此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平莲清偿借款70300元;二、被告梁英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平莲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9元,保全费763元,合计1592元,由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平莲预交,被告梁英锡、陈华珍、陈华莹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平莲,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