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铜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中华小学大门人行道处,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城市猎人”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7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玫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