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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2时分许,被告人焦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阁南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焦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焦某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分许,被告人焦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皇阁南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甲交通肇事赔偿款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甲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明知被害人郭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焦某带至银川市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交警一大队。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焦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吹气式酒精检测单、扣留车辆返还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焦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明知被害人郭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