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付书田与刘冻、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书田,刘冻,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杨书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庆云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刘亚震,该运输队负责人。上诉人刘冻和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的诉讼代理人曹光银,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王玉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杨书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书民犯交通肇事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冻、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均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0日3时17分许,被告人杨书民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2KM处时,与同向驾驶摩托车的付书田发生碰撞,致付书田重伤二级、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书民驾车逃离现场。经河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书民于2014年8月14日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肇事车辆冀J×××××货车、冀J×××××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冻,被告人杨书民系刘冻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名下。肇事车辆冀J×××××货车在人保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盐山支公司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医疗费用人民币1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3836元、医疗费182016.33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期间(86天)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021.24元、出院后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计算20年为2186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37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28.68元、交通费1329.50元、鉴定费3198元。以上共计618453.75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各项损失498453.7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上诉提出,原判不判令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自己经济损失中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不当,应当按河北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年28409元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冻上诉提出,被告人杨书民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是因其逃逸所致,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自己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上诉提出,自己虽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应判令自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冻和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的诉讼代理人亦提出了相应的代理意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付书田和上诉人刘冻、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付书田所提“原判不判令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为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即专门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杨书民驾驶该车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付书田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付书田所提“认定自己经济损失中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该项费用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付书田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冻“不应判令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所提“不应判令自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书民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本案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有投保人盖章的提示函予以证明,人保盐山支公司依法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刘冻和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书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其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刘冻(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冻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刑初字第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即维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书田各项损失498453.7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