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福刚与张新厂、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刚,张新厂,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福刚。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张新厂。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负责人赵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刚诉被告张新厂、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厂、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刚诉称,2015年01月30日,牟广禄驾驶车牌号为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与张新厂顺向停放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广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1873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根据特约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该主车行驶证有效期时间为2013年1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损,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评估费,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责任;对于挂靠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张新厂、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0日23时05分,牟广禄驾驶车牌号为鲁V×××××/鲁G×××××挂重型半挂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行驶至寿光市金航物流园门口东侧时,与张新厂顺向停放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1201500586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牟广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车损70536元、施救费1810元、吊装费3400元、拖车费400元、评估费5600元,共计81746元。同时查明,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新厂驾驶,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牟广禄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福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司(寿光)2015-024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发票、挂靠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牟光禄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张新厂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牟光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及吊装费系因事故产生的直接合理损失,且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张新厂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39873元【(81746元-2000元)×5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新厂、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厂、无棣县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8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