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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保字第0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安徽科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安徽科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保字第00009-1号申请人: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01121-6。法定代表人:陈德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为峰,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科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89814-3。法定代表人:赵厚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烈民保字第0000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撤回了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申请人淮北长源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皖F061**、皖F081**和皖FCY6**的轿车三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科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者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