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素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两个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有增无减,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我生活,抚育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格外珍惜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我们夫妻感情非常好,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离婚完全是在赌气,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农历10月2日生女儿刘雪媛,2009年农历4月12日生女儿刘雪彤。2015年农历2月25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多次找人做原告调解和好工作。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五年且生有两个可爱的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珍惜。日常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身心××,双方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素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欢 来源:百度“”